案件名称:王伯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15民初17466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1-25公开日期:2018-05-02
当事人:王伯龙,陆健,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466号原告:王伯龙。

法定代理人:顾文娟,系原告王伯龙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健。

被告:程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伯龙与被告陆健、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程涛、陆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3,287.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65.50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69,568元、误工费12,045元、护理费6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日用品费183.0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557,309.0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1时05分许,被告程涛驾驶牌号为沪C0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方竹路出水华路东约200米时,将车停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熄火后离开驾驶室坐到副驾驶位置,被告陆健见该车即坐进驾驶室座位与被告程涛聊天。

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方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适逢被告陆健打开左前车门欲离开,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健承担70%,被告程涛承担30%。

被告陆健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0元。

70%的赔偿比例过高,亦无经济能力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对康复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

被告程涛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和被告陆健聊天后下车去购物,在走回途中看到事故的发生,原告当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斜坡下来车速较快。

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3,0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年限过长;交通费、衣物损、车损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对原告的XXX伤残无异议,但对XXX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护理费标准40元/天、营养费标准3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全部护理依赖无依据,认可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对其余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

2016年11月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王伯龙之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致左侧偏瘫(肌力X级以下),构成XXX伤残;颅骨缺损XXXcm2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定残日。

现王伯龙不能独立生活,需有人监护,符合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有异议,申请对伤残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伯龙因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下肢肌力2级),构成XXX伤残。

伤后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至评残日、护理至评残日。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450元。

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的护理依赖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综合考虑各方事故责任、过错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等,本院确定本起事故由被告陆健承担60%的责任,被告程涛承担40%的责任。

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程涛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陆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健、程涛各自按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65.50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69,568元、误工费12,045元、鉴定费4,000元,经审核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对其余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伙食费430元,确认为341,521.52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700元/月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费标准酌定按2,300元/月计算,护理期限暂按15年计算,如到期还需护理原告可再行主张,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酌定按70%比例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289,8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46,000元。

(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5)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

(6)日用品费,根据发票确认为183.05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陆健、程涛按责承担。

(7)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其车辆损坏的事实,故酌定500元。

(8)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其主张8,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陆健、程涛按责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除日用品费和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174,360.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700元,余款1,053,660.0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赔付原告421,464元,由被告陆健按60%赔偿原告632,196.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伯龙542,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健应赔偿原告王伯龙637,106.02元,其已支付原告5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587,10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程涛应赔偿原告王伯龙3,273.05元,其已支付原告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伯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3元,减半收取计9,4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伯龙负担1,695.50元,被告陆健负担4,632元,被告程涛负担3,089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重新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