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峰,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莫田元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万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之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于2011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10万元、10万元。
原告按约交付款项后,被告则迟迟不予返还。
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峰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中明确:“今向莫田元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二个月(2011年11月10日到2012年1月9日到)”等。
为此,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内转账6万元。
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中明确:“今向莫田元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等。
为此,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内转账10万元。
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中明确:“今向莫田元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等。
为此,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内转账5万元,另原告指令案外人沈某某亦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账户内转账5万元。
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记载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张,该支票盖有“上海峰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峰”印章。
后被告以其银行账户内无款为由,要求原告不要解入该支票,致原告未能兑现该支票。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对其余诉讼请求则予以坚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莫田元与被告王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或按原告的要求及时返还借款。
现因被告未还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放弃上述借款之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