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蓝传东,男,1976年10月12日生,畲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
被害人胡桂春,女,1960年3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华龙,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东乡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华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赣0733刑初64号刑事判决。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和黄华龙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华龙及其辩护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4月12日6时50分许,司机王某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沿G206国道途经会昌县筠门岭镇盘古村水口坝路段往寻乌方向行驶时,与由周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赣C×××××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于国道东侧致东侧路外一电线杆被撞断倾斜、横跨国道电线发生低垂。
同日7时许,被告人黄华龙驾驶超过核定载货高度的赣L×××××重型厢式货车途经事发路段时,未注意前方路况,赣L×××××重型厢式货车车厢挂到因前次事故发生低垂的电线并在挂到低垂电线后继续往前行驶。
低垂电线因货车拉力拉倒东侧路外电线杆并断裂,低垂电线断裂后将东侧路外两被害人蓝传东、胡桂春挂倒并致两被害人当场死亡。
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华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周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蓝传东、胡桂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华龙案发后于现场等待并由会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带回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曾某1、曾某2、曾某3、刘某、朱某、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光盘,归案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黄华龙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华龙驾驶超过法定载货高度的机动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两被害人当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发后,被告人黄华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四年。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二人以上死亡,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对被告人黄华龙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黄华龙虽有自首情节,但未履行赔偿义务,没有悔罪表现,只能从轻不能减轻处罚。
原判对其判处二年十一个月属适用刑罚不当。
2、因黄华龙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黄华龙的行为致使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不属于情节较轻;黄华龙没有对被害人家属履行赔偿义务,没有悔罪表现。
因此,黄华龙的行为不符合缓刑条件,一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不当。
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与抗诉意见一致。
黄华龙上诉提出:1、因前起交通事故的司机王某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及会昌县供电局违法设立电线杆及电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未考虑这两种情形,从而增加了其过错程度,实际上他的过错程度应当更低。
2、原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他超高行驶,但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他超高行驶的唯一证据是痕迹鉴定书,但一审未认定该鉴定书,因此,一审认定他超高行驶的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中,黄华龙当庭表示认罪。
黄华龙的辩护人提出,黄华龙仅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且黄华龙向会昌法院缴交相应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赔偿款,而保险公司没有就此上诉,将赔付相应保险金至会昌法院,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
因此,抗诉机关认为黄华龙无悔罪表现没有依据。
为支持其以上主张,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现金缴款单,也提交与本案相关的交通事故赔偿的民事判决书。
经审查,这些证据与本案与关联性,且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会昌法院与本案相关的民事判决确定了黄华龙对两被害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黄华龙已经将应由其承担的全部赔偿款共28726.08元缴存于会昌法院,其他赔偿款因车辆所在单位余江三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民事判决确定由保险公司赔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金缴款单,民事判决书。
关于王某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及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供电部门责任,是否对黄华龙事故责任产生影响的问题。
经查,事故认定书是由交通警察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等材料依法作出,该认定书已经将前起交通事故导致电线变矮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因素加以考虑,从而认定了前起交通事故人员王某、周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而交通事故当事人仅为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江西省电力公司会昌县供电分公司对事故是否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另案处理。
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认定黄华龙超高行驶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
因痕迹鉴定书存在瑕疵(即将车辆顶端距地面高度为435厘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