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江启双,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旺青,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安庆市怡诚钢管租赁站诉被告齐旺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庆市怡诚钢管租赁站经营者江启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张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齐旺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怡诚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租金154551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256.9米的钢管和扣件1669只;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租借钢管和扣件用于建筑工程使用。
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和未归还租借的钢管和扣件,在原告多次要求下,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钢管256.9米,扣件1669只,未付租金154551元。
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或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齐旺青未答辩。
原告安庆市怡诚钢管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工商登记、经营者基本信息、被告齐旺青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安庆市《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租金表、返还钢管和扣件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截止2016年2月6日原、被告之间尚欠在租钢管256.9米,在租扣件1669只,累计未付租金154551元;3、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的事实。
原告安庆市怡诚钢管租赁站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经营者基本信息、被告齐旺青身份信息、安庆市怡诚租赁合同、发货单、租金表、返还钢管和扣件承诺书、录音等,因被告齐旺青未到庭,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安庆市怡诚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齐旺青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钢管0.001元/米、扣件0.009元/只、扣件服务费0.1元/只。
被告齐旺青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9月,一直从原告安庆市怡诚钢管租赁站处租借钢管和扣件用于建筑工程使用,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钢管256.9米,扣件1669只,未付租金154551元。
经原告安庆市怡诚钢管租赁站经营者江启双多次催要,被告齐旺青对所欠租金及租赁钢管、扣件均未归还。
2017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安庆市怡诚钢管租赁站与齐旺青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安庆市怡诚钢管租赁站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现有证据能证实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钢管256.9米,扣件1669只,未付租金154551元,均属实,理应归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安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