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郎顺妹与黄璐佳、张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105民初6236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1-29公开日期:2018-03-06
当事人:郎顺妹,黄璐佳,张建明,黄雅芳,钱聪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236号原告:郎顺妹,女,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顺祥,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系郎顺妹弟弟。

被告:黄璐佳,男,汉族,2000年5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理人:张建明、黄雅芳,系被告父母。

被告:张建明,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黄雅芳,女,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舜,杭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聪,男,汉族,1999年4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郎顺妹诉被告黄璐佳、张建明、黄雅芳、钱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顺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郎顺祥、被告张建明、黄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顺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9863.55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671.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188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对原告郎顺妹提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临时居住证、车辆登记信息,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属于其举证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该费用本院将依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卫生用品发票及收据,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卫生用品系辅助治疗的客观支出,应予以支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因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原告提交的单位收入证明,被告对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予以确认;7、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7时,被告黄璐佳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钱聪的浙A305**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霞湾巷上岛公馆附近超越前方轿车时,车辆右侧车把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郎顺妹驾驶的自行车相碰,造成郎顺妹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黄璐佳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

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璐佳负事故主要责任,郎顺妹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郎顺妹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自行花去医疗费79863.5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明支付原告现金71000元。

受郎顺妹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郎顺妹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璐佳、张建明、黄雅芳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郎顺妹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在医院相关门诊诊疗及住院期间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

另查明,案涉车辆A3058B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责任状况予以赔偿。

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钱聪,其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因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钱聪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资格且是未成年人的被告黄璐佳驾驶,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郎顺妹承担20%的责任比例,黄璐佳承担80%的责任比例,因黄璐佳在发生事故时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张建明、黄雅芳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钱聪对张建明、黄雅芳承担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郎顺妹福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付的79863.55元计算;被告要求剔除不合理费用,无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2450元(50元/天×49天);4、误工费,标准按原告诉请每月30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180日,计算为18000元;5、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结合鉴定结论90日,计算为13903元;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就诊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长期生活工作在杭州城区的事实,故按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九级伤残计算20年,为188948元(47237×20%×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800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