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罗忠良与被告刘思伟、张先科、高四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湘1322民初2157号
所属地区:新化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1-02公开日期:2018-02-28
当事人:罗忠良,刘思伟,张先科,高四海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157号原告罗忠良,男,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

被告刘思伟,男,汉族,居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被告张先科,男,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

委托代理人胡立中,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美花,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四海,男,汉族,居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原告罗忠良与被告刘思伟、张先科、高四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刘思伟、高四海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500元,被告张先科就该款与被告刘思伟、高四海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与被告刘思伟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摊销的方式承建新化县气象局对面被告张先科的家属楼,单价为175元/㎡,按建筑面积结算。

原告按合同约定建好房屋后,被告不同意按合同结算,至今尚有485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刘思伟答辩要点: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是被告刘思伟承建房屋的本钱都没有收回来。

被告张先科答辩要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先科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与被告刘思伟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思伟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张先科没有约束力;被告张先科是与被告高四海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张先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四海支付了价款。

被告高四海答辩要点:原告说的是事实,被告高四海跟原告口头约定是175元/㎡,因为被告张先科还没跟被告高四海结算,钱没付清,所以被告高四海没有把钱结算给原告罗忠良。

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张先科与被告高四海于2016年9月2日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张先科将自己的住宅楼承包给被告高四海。

在被告张先科与被告高四海签订书面协议之前,被告张先科与被告高四海已经对房屋的建设施工承包进行了时间较长的磋商。

被告刘思伟与被告高四海系合伙人,在被告张先科与被告高四海签订书面协议之前,被告刘思伟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将被告张先科住宅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

工程竣工后,被告张先科向被告刘思伟、高四海支付了工程款635000元;被告高四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8000元。

被告张先科与被告刘思伟、高四海还未进行结算,但是被告张先科认可应该支付给被告刘思伟、高四海的工程价款要多于原告起诉的标的。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施工面积的测量方法及每平方米的价格是各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认为,按照原告与被告刘思伟、高四海约定的175元/㎡的价格及施工面积的测量方法,原告还应得到工程款48500元。

被告刘思伟、高四海认为,原告所述是实,但是因为被告张先科还没跟被告高四海结算,钱没付清,所以被告高四海没有把钱结算给原告罗忠良。

被告张先科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思伟、高四海约定的175元/㎡的价格及施工面积的测量方法,与被告张先科无关,被告张先科与被告刘思伟、高四海签订了协议,与原告没有签订协议,被告张先科愿意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各方有约束力,均应当按照各自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思伟、张先科、高四海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张先科系发包人,被告刘思伟、高四海系转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各方均应当按照各自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思伟、高四海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张先科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张先科与被告刘思伟、高四海尚未结算,故被告张先科在欠付被告刘思伟、高四海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思伟、高四海支付原告罗忠良工程价款48500元,被告张先科在欠付被告刘思伟、高四海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罗忠良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