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海青,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芬,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马佳宁,女,199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叶再中与被告吴春芬、马佳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叶再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春芬、马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再中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吴春芬归还原告叶再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000元);2、由被告马佳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吴春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马佳宁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月利率为2%。
被告马佳宁作为担保人签名。
2017年3月11日,被告吴春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马佳宁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10000元整,月利率为2%。
被告马佳宁作为担保人签名。
借款后,被告吴春芬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马佳宁也未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吴春芬、马佳宁未作答辩。
原告叶再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2份。
拟证明被告吴春芬于2017年2月19日、2017年3月11日分别向原告叶再中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马佳宁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叶再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吴春芬、马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吴春芬、马佳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吴春芬、马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原告叶再中与被告吴春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叶再中与被告吴春芬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马佳宁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叶再中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再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另人民币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