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淑秋与张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龙口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0681民初6500号
所属地区:龙口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1-05公开日期:2018-04-16
当事人:王淑秋,张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6500号原告:王淑秋,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先,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张丽,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姜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任公司职工。

原告王淑秋与被告张丽、长安责任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淑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先、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3097.53元、残疾赔偿金163257.60元(34012元/年*20年*24%)、误工费13977.53元(3401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1700元(100元/天*2个人*57天+10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243232.66元。

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垫付10000元即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123232.66元的80%即98586.12元,以上合计208586.1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21时30分,被告张丽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市开发区环海路渤海家具店门前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公路的王淑秋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淑秋受伤。

事后原告被送往烟台龙矿中心医院。

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丽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淑秋负次要责任,另经查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是被告张丽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丽在证据交换中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垫付30000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我司垫付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张丽驾驶的鲁F×××××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8日21时30分,被告张丽驾驶鲁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市开发区环海路渤海家具店门前,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王淑秋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王淑秋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秋被送往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7天,共计花医疗费43097.53元,其中被告张丽垫付3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王淑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淑秋两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5、降糖类药物(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地特胰岛素)及降压类药物(硝苯地平缓释片、硝苯地平片、厄贝沙坦)的使用虽与外伤无关,但其使用是合理的;住院期间其余用药均符合外伤治疗原则。

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王淑秋预交。

本院认为,被告张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淑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丽驾驶的鲁F×××××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张丽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者原告王淑秋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王淑秋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王淑秋提交的龙口市龙港街道上孟家村村民委员会及龙口市龙港街道央格庄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住院病历记载内容,能够认定原告王淑秋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其残疾系数,即163257.60元(34012元/年*20年*24%)。

原告王淑秋主张的护理费11700元(100元/天*2个人*57天+10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3977.53元(34012元/年/365天*15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以及复查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淑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09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