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春波与中山市坦洲镇富佳家具厂、张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2071民初20782号
所属地区:中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1-16公开日期:2018-06-21
当事人:孙春波,中山市坦洲镇富佳家具厂,张小文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0782号原告:孙春波,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生,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富佳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村府后侧。

主要负责人:张小文。

被告:张小文,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孙春波与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富佳家具厂(以下简称富佳厂)、张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生,被告富佳厂法定代表人张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3268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湖南老乡。

2013年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单价后,通过电��下单,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桌椅要质弯角等,送货后分别由被告张小文及其木工、主管签收。

因为双方熟络,一直没有对账。

后因被告触犯法律,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无法支付货款,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富佳厂、张小文辩称,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富佳厂、张小文确认尚欠孙春波货款132689元未付,并对孙春波提交的询问笔录、对账单、对账明细、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孙春波主张富佳厂、张小文拖欠其货款132689元,有询问笔录、对账单、对账明细、送货单为证,且富佳厂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富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小文应对富佳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孙春波与富佳厂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孙春波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富佳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