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丽萍。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自强,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生,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创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桐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系公司员工。
原告源泽深、喻丽萍与被告佛山市创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泽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自强、陈荣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2852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1014052),合同约定:被告以598000元向原告出售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玉带路41号六座402房;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交付房屋后的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被告原因造成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原告已付房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
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义务。
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出《卓远云峰台收楼通知》,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收楼。
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快递《不动产权证办理资料领取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到被告处领取办理不动产权证相关资料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
综上情形,依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即2016年6月2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办理,属违约;依据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即2017年3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办理房地产证的相关资料,但被告无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也属违约。
原告认为被告同时存在两项违约情形,应自第一次违约开始时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共计477天,每日按原告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共计28524.6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止;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玉带路41号名为卓远云峰台的商品房;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3.《卓远云峰台收楼通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告知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日到被告处办理收楼手续。
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3月31日收楼。
4.《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禅城区驻点联系群众工作转办表(卓远云峰台小区)的回复意见》,证明鉴于被告一直未为涉诉楼盘办理首次登记权属登记备案和产权证,涉诉楼盘部分业主进行信访,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进行回复,被告于2017年9月6日才向登记机关提交首次登记的办证材料。
被告未于交楼后90日内办理备案登记资料,属违约情形。
5.《不动产权证办理资料领取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以快递形式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前来领取办理产权登记相关资料。
结合证据2、3的内容,被告应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即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
被告逾期向原告提交提供产权登记资料,属违约。
6.《收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收楼,原告于2016年4月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
被告举证: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模板),证明合同格式版本是固定模式,不能更改,其中对填充部分的内容,双方是协商确定的。
根据第十五条约定,双方约定365天的办证期限,超过365天才能计算违约金。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释义,证明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从商品房交付之日365天起算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
3.(2016)粤06民终45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逾期办证违约金是从商品房实际交付后360天起算,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3,该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9日,两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1014052),约定:……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佛山市禅城区玉带路41号六座402房;第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598000元;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1)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出卖人须向买受人提交办理房地产证的相关资料,由买受人到相关部门办理。
若因出卖人原因造成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双方互不追究相关责任。
同日,两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1014052),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玉带路41号(卓远云峰台)六座402房,现双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作为对买卖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补充买卖合同第十五条)1.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90日”是指出卖人在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日期后90日内(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由出卖人开始提供资料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期限。
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卓远云峰台收楼通知》,要求原告接到《收楼通知书》后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日前办理收楼手续,至2016年4月1日止不办理收楼手续视为该商品房已交付使用,物业管理费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计收。
2017年9月15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禅城区驻点联系群众工作转办表(卓远云峰台小区)的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佛山市禅城区创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我局递交《关于卓远云峰台项目不动产登记事宜的申请》,我局已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了《张槎二路北侧、玉带路东侧地块分期竣工的意见》,同意该项目1-8座地上建筑物先行申请办理部分竣工验收的不动产登记;二、佛山市禅城区创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下午三点到佛山行政服务中心四楼一门式收件窗口提交佛山市禅城区玉带路41号卓远云峰商品房首次登记的办证资料。
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动产权证办理资料领取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寄出领取通知,要求原告在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前到被告处领取办理不动产权证相关资料后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支付完毕购房款,并于2016年3月31日接收涉案房屋。
原告陈述:因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才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发出领取办证资料通知,原告最快于次日收到该通知,故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违约金计至2017年10月19日。
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计止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根据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出卖人须向买受人提交办理房地产证的相关资料,由买受人到相关部门办理。
若因出卖人原因造成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双方互不追究相关责任”的约定,被告负有依约按时向原告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资料的合同义务。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系于2016年3月31日接收涉案房屋,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提交办证资料;但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直至2017年10月18日才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发出领取办证资料通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
就该违约金的计止时间,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签收办证资料时间的情形下,原告主张以被告快递领取办证资料通知的时间的次日即2017年10月19日作为原告签收通知时间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