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兵,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育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滨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美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南,该公司技术顾问。
委托诉讼诉讼人:张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发家,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巨灵,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刚安,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紫云南街*号顺枫花苑*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上明。
上诉人廖文通、谢海兵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建筑公司)、谢发家、梁巨灵、蔡刚安、衡阳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文通、谢海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谢发家、梁巨灵、蔡刚安、宏华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31万元偿付责任。
2、依法改判由谢发家、梁巨灵、蔡刚安承担多付15万元损失的责任。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没有理清谢发家、梁巨灵、蔡刚安挂靠宏华房地产公司,不顾2011年1月1日宏华房地产公司与谢发家、梁巨灵、蔡刚安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谢发家、梁巨灵、蔡刚安对项目开发承担实际投资和开发责任。
一审判决不顾《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即谢发家、梁巨灵、蔡刚安挂靠宏华房地产公司与廖文通挂靠宏辉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2015年10月10日东城茗都主体工程结算书及会议纪要证实谢发家、梁巨灵、蔡刚安还拖欠廖文通63万元工程款及95万元质保金。
一审不顾谢发家等3人还拖欠廖文通工程款的事实,却判决廖文通个人承担责任,拒不判决宏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被上诉人宏辉建筑公司、谢发家、梁巨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被告宏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谢发家、梁巨灵就株洲县渌口村开发建设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谢发家、梁巨灵对项目开发建设承担实际投资建设人的权利义务。
同日,被告谢发家、梁巨灵、宏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特别约定书》,约定被告谢发家、梁巨灵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负责,保证原告不因其受委派的施工方原因造成原告损失与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
2012年7月14日,被告谢发家、梁巨灵、蔡刚安将项目之东城茗都工程承包给被告廖文通、谢海兵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其中“建设单位(甲方)谢发家、梁巨灵、蔡刚安(挂靠宏华房地产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廖文通(挂靠宏辉建筑公司)”。
被告廖文通、谢海兵因未及时支付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项,导致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决宏辉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56586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株洲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宏辉建筑公司56万元。
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谢发家代被告谢海兵支付给原告25万元。
另查明,被告谢发家、梁巨灵、蔡刚安实质上是三人合伙承包株洲县渌口村开发建设事项。
被告廖文通、谢海兵是合伙挂靠宏辉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的《协议书》、《特别约定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因违反《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而均无效。
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
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
涉案的株洲县渌口村开发建设项目已完工。
被告廖文通、谢海兵是合伙挂靠原告宏辉建筑公司承建株洲县渌口村开发项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廖文通、谢海兵以原告宏辉建筑公司对外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未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宏辉建筑公司被法院扣划56万元,对该56万元,被告廖文通、谢海兵应当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谢发家已代偿付25万元,被告廖文通、谢海兵还应当向原告支付31万元。
原告宏辉建筑公司的损失是被告廖文通、谢海兵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谢发家、梁巨灵、蔡刚安和宏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廖文通、谢海兵辩称被告梁巨灵、谢发家、蔡刚安扣留了混凝土款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亦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廖文通、谢海兵可通过另外途径予以处理。
被告宏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文通、谢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31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95元,由被告廖文通、谢海兵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