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平昌与李广波、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邹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1626民初2860号
所属地区:邹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1-29公开日期:2018-03-29
当事人:刘平昌,李广波,王桂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86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平昌,住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美,住邹平县。

被告(反诉原告):李广波,住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华,住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平昌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广波、被告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2017年10月27日,因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刘平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王桂美,李广波、被告王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刘平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王桂美,李广波及李广波、被告王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刘平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王桂美,李广波、被告王桂华及两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平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广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31日,被告李广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3厘;同年4月2日、4月13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与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同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

1998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四次,本金合计为36000元,利息为9006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26060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迟迟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诉,望依法判处。

李广波辩称,上述借款被告已经付清,鉴于亲戚关系,被告未收回单据。

被告王桂华辩称,上述借款被告已经付清,鉴于亲戚关系,被告未收回单据。

李广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刘平昌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17270元,至2017年12月18日的利息22808元及此后的利息(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自2017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2、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刘平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7日,刘平昌因维修自己的车辆欠他人维修费5850元;2007年7月3日,刘平昌向张江平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2厘;2008年5月30日,刘平昌向案外人借款6420元。

上述三笔借款本金32270元加2007年7月3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1400元,共计33670元,由李广波替刘平昌代为偿还,偿还后并将上述欠款单据收回保管。

李广波代为偿还的原因系李广波此前尚欠刘平昌借款。

另外,因家庭生活需要,刘平昌于2008年1月24日向李广波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2009年12月31日向李广波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1年8月21日,刘平昌在原邹平农村信用社的50000元贷款到期,因其暂时无法偿还,李广波基于亲戚关系代为偿还。

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17270元及其相应利息,李广波曾要求刘平昌予以偿还,但刘平昌均以种种理由拒绝。

刘平昌对李广波的反诉请求辩称,李广波所提反诉中的借款数额系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盈利分配情况和车辆运营情况的开支,并不是自己向李广波所借的资金,与本案自己主张的借条毫无关联。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和欠条一份,与本案预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且李广波、王桂华的反驳意见无证据支持,该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刘平昌提交的光盘、证明及公民身份证,其中光盘及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许某、张某虽与刘平昌系朋友关系,但该种联系不足以影响证人陈述涉案事实的真实性,且两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李广波提交的账本系自己制作,刘平昌对账本中不利于自己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对李广波提交账本欲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平昌与李广波系连襟关系,李广波与被告王桂华于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1998年3月31日,李广波因借刘平昌现金20000元,给刘平昌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利息1分3厘,未约定借款期限;1998年4月2日,李广波因借刘平昌现金5000元,给刘平昌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利息1分5厘,未约定借款期限;1998年4月13日,李广波因借刘平昌现金4000元,给刘平昌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利息1分5厘,未约定借款期限;1998年6月2日,李广波因欠刘平昌借款7000元,给刘平昌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

2004年8月31日,刘平昌与李广波合伙经营车辆运输业务,合伙期间李广波负责合伙账目和现金。

李广波称双方于2014年年底结束合伙关系。

在庭审时李广波提交了以下材料:(1)、刘平昌于2007年4月27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款项为拖欠的修理费;(2)、刘平昌于2007年7月3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其债权人为张某;(3)、刘平昌于2008年1月24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未写明债权人,利息约定1分2厘;(4)、刘平昌于2008年5月30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未写明债权人;(5)、刘平昌于2009年12月31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亦未写明债权人;(6)、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于2011年8月21日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该通知单注明金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刘平昌与李广波之间是否互相存在借贷关系;二是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通过刘平昌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刘平昌借给李广波现金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广波亦认可上述借款的事实,故李广波向刘平昌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李广波的民事反诉状和在庭审中的举证可以看出,李广波主张的款项既有所谓的借款,又有所谓的代为偿还借款和欠款代为偿还后的追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单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并不相符。

对于李广波提交的账本,李广波声称账本前部分是合伙账目,后部分是刘平昌个人用款记录。

在李广波提交的账本中记载有:“(2008)9月份平昌借2万还贷1万剩余1万开支车上用2000……”字样,因此李广波声称刘平昌只负责联系交警部门和交通部门的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

故,在刘平昌与李广波合伙经营期间,存在刘平昌向他人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情形。

李广波在其提供的账本中记载有:“买316车借款张某20000利息”字样,李广波在庭审时认可合伙期间曾购买了鲁P×××××号、鲁P×××××号等六辆货车,且该笔记载未记载在所谓的刘平昌个人用款记录部分,因此李广波认为上述款项系刘平昌个人借款的主张,与其实际记载内容不符;李广波庭审时否认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但其提交的账本中载明2011年2月1日时间项下记载有付水利局老许利息3000元的情况;在该账本合伙账目部分中,多次载明偿还刘昌平信用社利息的情况;而其声称的刘平昌个人用款记录部分中,没有记载其主张的上述借款和欠款的用款记录,结合李广波与刘平昌曾存在合伙关系及在合伙期间李广波负责合伙账目和现金的情形,本院在本案中对李广波主张的与刘平昌之间的借款本金共计11727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陈述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二,刘平昌提交的书写于1998年6月2日的欠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李广波亦不认可存在利息,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