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闭德宁,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横县。
原告闭德创,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横县。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闭世浩,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忠义,乡长。
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桔,横县马山乡司法所司法助理员。
第三人横县马山乡公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闭晓影,主任。
原告韦琼秀、闭德宁、闭德创诉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横县马山乡公平村民委员会与本案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横县马山乡公平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横县马山乡公平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及答辩状。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闭德宁、闭德创及委托代理人孙永念、闭世浩、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副乡长马基瑜及委托代理人雷德强、钟桔、第三人横县马山乡公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闭晓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对原告韦琼秀、闭德宁、闭德创于2017年4月26日提交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因仅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告送达《关于补正<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相关材料的告知书》,而未对土地权属实体作处理。
为此,原告韦琼秀、闭德宁、闭德创于2017年10月25日,以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韦琼秀、闭德宁、闭德创诉称,本案涉案土地在”四固定”时由公平村第八生产队分配给原告户使用。
1975年原马山大队根据上级关于兴办社队企业精神,在上述土地上兴办纸厂,将原告户在该地上的建筑物全部拆除并无偿占有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品。
原告户一直要求大队处理,但都没有任何结果。
2017年4月26日,原告韦琼秀、闭德宁、闭德创向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递交了《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请求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对上述争议土地依法作出处理。
但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在收到调处申请书后,仅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补正<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相关材料的告知书》,至今对该争议既未予受理,也未给予书面答复。
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这一行为,属于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履行土地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对原告与第三人横县马山乡公平村民委员会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裁决。
为证明起诉事实,原告韦琼秀、闭德宁、闭德创提供了以下书证:土地权属纠纷调处请求书及权属证言、补正告知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土地为原告的宅基地、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对本案至今未履行调处的法定职责。
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韦琼秀、闭德宁、闭德创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首先,涉案土地是于1975年经当时马山大队全体党员及生产队队长会议决定用于兴办马山大队纸厂,1980年原马山大队划分为三个大队,而该纸厂分给了公平大队。
该纸厂作为农村集体组织财产,也一直由农村集体组织经营了四十多年之久,按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关于”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涉案土地应属于第三人公平村委集体所有。
其次是本案土地如有纠份,必然是土地所有权纠纷,而三原告对农村集体土地依法并不能享有所有权,只能享有使用权,故三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故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并不具有对本案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韦琼秀、闭德宁、闭德创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书证:1、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涉案土地一直为第三人使用的事实;2、横发改基[2016]202号文、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马山乡平安村等五个村委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用地选址问题的复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进一步确认;3、调解笔录签到表,用于证明马山乡人民政府履行了依法对本案进行调解的职责。
第三人横县马山乡公平村民委员会庭上述称,涉案土地一直以来都是村委管理、使用。
对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韦琼秀、闭德宁、闭德创质证认为: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提交的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申请被告调解处理的时候,被告一直都没有出示过,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提交的横发改基[2016]202号文和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马山乡平安村等五个村委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用地选址问题的复函,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而提交的调解笔录签到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对原告韦琼秀、闭德宁、闭德创提供的证据,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这些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韦琼秀、闭德宁、闭德创提交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请求书及权属证言,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韦琼秀、闭德宁、闭德创申请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调处的意思表示,且达到了被告起动调处程序的证据标准,而至于证人证言是否合法、真实,是在起动调处程序后实体审理时所予以认定的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本案的诉请是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第三人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及合法性,是对实体事实认定的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原告韦琼秀、闭德宁、闭德创以涉案宅地为其户原房屋宅地、于1975年被当时的马山大队无偿占用办厂、其户一直主张宅地使用权为由,向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
被告横县马山乡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告下发了补正材料告知书。
在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