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碧治、惠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闽05行终18号
所属地区:福建省泉州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1-16公开日期:2018-03-20
当事人:张碧治,惠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nan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闽05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碧治,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街1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876X。

法定代表人陈锡芬,局长。

上诉人张碧治因诉被上诉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行初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原告张碧治虽为惠安县涂寨镇互助村的村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张碧治并不能仅以其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而当然享有诉权。

其还需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非法占地等土地违法行为虽然直接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整体的合法权益,但并不必然影响所有集体成员个人的权利义务。

现因原告张碧治并无证据证实其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也无证据证实其所诉的土地违法行为已直接影响到其相邻权等合法权益,本院判定原告张碧治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碧治的起诉。

原告张碧治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碧治的诉求仅为提起履行职责之诉不符合事实,裁定书自相矛盾。

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求没有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违法。

3.庄文山的舅舅陈培林、陈培辉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四十四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涂寨镇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所述属实,陈培林、陈培辉占用耕地建房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违法占地,依法应予查处。

4.被上诉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请求对查处陈培林、陈培辉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理,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惠安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占地建房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举报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

依法律规定,土地主管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的群众举报的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单位或者举报人。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被上诉人既没有立案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职,上诉人起诉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2016年11月至本案起诉前,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实名举报陈培林、陈培辉的违法占地建房行为,被上诉人均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不作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举报人的上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本案系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及责令查处违法行为之诉,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请求1.撤销鲤城区法院(2017)闽0502行初156号行政裁定书,责令依法审理本案。

2.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2016年12月11日邮寄控告的举报庄文山包庇陈培林、陈培辉非法占用土地多处建房的事项没有查处、在法定之间内没有回复的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被上诉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即使存在,上诉人与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其依法无权提出控告或者主张任何权利,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二、即使本案进行实体审查,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首先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非法取土的土地违法案件举报事项,被上诉人已经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巡查,未发现上诉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故未立案查处。

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法定职责。

起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陈培林、陈培辉违法建房的事项,上诉人已多次向其他机关反映,且均已得到答复,陈培林、陈培辉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并不存在所举报的多处建房的情况。

再次,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及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举报属于该规定的揭发控告类的(一)破坏农用地,法定途径为行政处罚及立案侦查,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查属实的,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经查无违法事实的,则未立案查处,但均无需给予举报人答复。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已于2014年7月1日被《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废止。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调查职责,不需要给予举报人答复。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上诉人张碧治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具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但是举报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未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上诉人张碧治提起本案诉讼还应当具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也即只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对其符合起诉条件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张碧治主张被上诉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举报的陈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