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0321民初139号
所属地区: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1-31公开日期:2018-04-07
当事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加林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21民初139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爽,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加林,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徐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侯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加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徐加林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后被告徐加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25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未果。

被告徐加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徐加林等与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对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0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

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月15日。

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徐加林的账户打入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25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徐加林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徐加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现徐加林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徐加林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2.252%加收30%罚息即15.9276%,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徐加林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徐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加林于本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