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谢磊与周韦韦、殷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灌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724民初4073号
所属地区:灌南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1-31公开日期:2018-03-28
当事人:谢磊,周韦韦,殷丹丹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4073号原告:谢磊,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韦韦,男,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殷丹丹,女,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静,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磊诉被告周韦韦、殷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被告殷丹丹及被告周韦韦、殷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周韦韦、殷丹丹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8月28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现金6万元、3万元、1万元,合计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

被告周韦韦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已经偿还5万元,尚欠5万元未还,同意偿还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和赌债,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殷丹丹不知情,该借款与其无关。

被告殷丹丹辩称,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也不知情,该债务应由被告周韦韦承担,不同意偿还该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8日,被告周韦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谢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谢磊陆万圆整(60000)。

2018年8月31日,被告周韦韦再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谢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谢磊叁万整(30000)。

2016年9月10日,被告周韦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谢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谢磊壹万圆整。

三笔借款合计10万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周韦韦。

后被告周韦韦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韦韦、殷丹丹于201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14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三张,被告周韦韦、殷丹丹的婚姻登记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韦韦提出已经偿还5万元,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周韦韦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周韦韦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一直未能偿还,对此,被告周韦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韦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殷丹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系以周韦韦个人名义所借,并无被告殷丹丹的合意,借款数额较大,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并非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周韦韦辩称已经偿还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周韦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周韦韦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韦韦偿还原告谢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谢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周韦韦承担。

(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桂芹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姝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