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梁峰、黎少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1民终22297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1-11公开日期:2018-02-02
当事人:梁峰,黎少伟,李志华,广州市保能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继春
案由: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2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峰,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少伟,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华,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保能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梁峰。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远,广州市保能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春,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布依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荣,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峰、黎少伟、李志华、广州市保能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能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继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保能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远、被上诉人杨继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保能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杨继春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杨继春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保能特公司、杨继春在一审均提交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可证明杨继春支付200000元代理费早已转购保能特公司1%股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

1.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保能特公司提交了2013年期间杨继春行使股东权利、参与管理公司的《支付证明单》、《费用报销单》、2014年1月30日的《公司股东决议》、2014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再结合杨继春提交的《股东转让协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杨继春早已于2013年4月就成为保能特公司股东。

2.一审中,杨继春自认2014年1月3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是由其打印交给梁峰、黎少伟、李志华签名确认的,其自认行为证明其用200000元代理费转购保能特公司1%股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3.杨继春行使股东权、参与公司股东会等等行为,证明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手续已完成,否则无法合理解释其为什么在《支付证明单》、《费用报销单》签名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等事实。

4.支付代理费发生于2013年4月期间,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与杨继春实际上早己达成用200000元代理费转购保能特公司1%股权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长期无异议。

2013年4月之后,杨继春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等行为、及其根本没有要求返还代理费的事实均可证明其对转购股权、对《股权转让协议》是确认的。

(二)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与杨继春早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一审认定错误,也不是事实,纯属是恶意自由心证的结果。

根据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成立。

”依据前述事实,杨继春认可转购股权、参与股东会、行使股东权等等行为,事实上已经是履行了《公司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保能特公司均无异议而且又接受,足可证明上述两协议成立、合法有效,故一审认定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与杨继春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是错误的,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杨继春的违约行为、不诚信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证人李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不属实的,请法院不予采信。

1.依前述,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与杨继春实际上早已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杨继春也用自己的行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在经营过程中,杨继春认为难以取得预期经济效益,就罔顾事实、通过诉讼收回购股权款的目的是昭然若揭,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其违约行为、不诚信行为,相反支持其诉讼请求纯属错判。

2.《股权转让协议》是由梁峰直接交给杨继春并不是证人所说的先交给他而转交杨继春。

况且,杨继春与证人李某是在2014年1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梁峰不可能将协议交给证人,证人也没有理由先收取后转交,证人在法庭上也确认2014年期间没有与杨继春见面交往。

因此,证人李某的证言既不符合常理逻辑、生活习惯,也与事实不符、其证言是虚假的。

3.证人李某与杨继春存在利害关系,其也没有亲身经历、耳闻目睹股权转让事宜,其证言纯属是为诉讼而编辑、纯属是虚构的证言,故一审法院采信其证言是错误的。

(四)退一步讲,梁峰、黎少伟、李志华并不是承担返还200000元代理费的义务主体,一审判决错误。

1.《合作协议书》虽然是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与杨继春签订的,但梁峰、黎少伟、李志华是代表保能特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保能特公司。

2.杨继春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其已知道也应该知道其是作为保能特公司的代理商并非是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个人的代理商,才支付200000元代理费的,而且代理产品是属于保能特公司并非属于梁峰、黎少伟、李志华的个人产品,再结合合同内的表述、签订合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等,均可认定梁峰、黎少伟、李志华是代表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故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不是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主体,故一审判决错误。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继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杨继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保能特公司连带向杨继春返还代理费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保能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梁峰、黎少伟、李志华(甲方)与杨继春(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广州市保能特公司节能环保系列产品在贵州省(或其他××省份)的准代理商;甲方承诺为乙方在该区域的保护期为壹年;壹年期满后,乙方有权优先续约成为贵州省代理商,代理期限另议。

乙方在签署该协议后二天内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给甲方。

甲方承诺,在半年内如乙方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未能产生收益,则该款项全额无息、一次性现金退还给乙方。

如产生收益则可在该款项上抵扣后余款退还。

如乙方销售收益超出该款项金额,则该款项转为甲方的代理费,但甲方必须将乙方销售收益全额一次性现金支付给乙方;甲方给乙方产品的价格按照市级经销商的价格再返点5%;乙方可以在中国范围开展销售工作,但所开发的客户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报备。

甲方承诺乙方报备的项目在半年时间内不做任何的销售介入但需全力配合乙方的销售工作;乙方视自身的实际情况在符合广州市保能特代理商资格的基础上可随时申请转为正式的代理商。

本次合作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30日。

2013年4月3日,杨继春向李志华交付上述代理费200000元。

李志华并向杨继春开具《收据》。

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保能特公司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出席会议的四名股东(李志华、黎少伟、梁峰、王飞)持有公司100%的股份,会议合法有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峰主持。

本次股东会议就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如下决议:l.公司全体股东(李志华、黎少伟、梁峰、王飞)同意将2012年3月12日保能特公司与杨继春签订的节能环保系列产品在贵州省的代理协议中代理费200000元整转为杨继春用于购买保能特公司1%的股权。

2.保能特公司股东李志华、黎少伟、王飞同意,由股东梁峰转让其在保能特公司拥有的1%的股权给杨继春,杨继春同意用2013年3月12日与保能特公司签订的节能环保系列产品在贵州省的代理协议中代理费200000元作为对价受让该股权。

3.保能特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在股东梁峰与杨继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于2016年4月30日,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杨继春自办理股权变更之日起正式成为保能特公司股东。

李志华、黎少伟、梁峰在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

该《股东会决议》页眉处印有“广州市保能特”。

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保能特公司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把股东梁峰先生所持公司股份中的1%作价人民币200000元转让给杨继春女士。

李志华、黎少伟、梁峰及案外人王飞在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

该《股东会决议》页眉处印有“广州市保能特”。

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保能特公司为证明杨继春是保能特公司的股东,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记账凭证》及《支付凭证》等作为证据。

该《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已在广州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成功,为更好配合实施定向增发和众筹等工作,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广州市保能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股改,特此决议。

全体股东签名:王飞梁峰黎少伟李志华吴智勇杨继春等,日期:2014年11月24日”,该《股东会决议》页眉处印有“广州市保能特”。

《记账凭证》及《支付凭证》包括: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2日的《支付证明单》、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5日的《费用报销单》等。

杨继春在以上单据上签名。

诉讼中,杨继春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与杨继春曾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3日已经离婚,离婚后与杨继春是朋友关系。

2015年年底其作为见证人见证了杨继春与梁峰就本案涉案的资金事宜进行洽谈,即洽谈代理费200000元的解决方案,当时梁峰称没有办法还上资金,所以提出将保能特公司1%的股权作为对价转让给杨继春,当时杨继春的说法是梁峰需要证明保能特公司必须达到2000万市价才能接受该方案,并要求在2016年4月份必须做好工商登记。

洽谈最后双方并没有签订协议,到了2016年春节,其在杨继春处喝茶,梁峰打电话给杨继春约见面,杨继春委托其去梁峰处拿股权转让协议书,其接受了委托在梁峰处把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拿回去给杨继春,杨继春拿了协议书后就认为协议书的内容与之前洽谈的方案完全不一致,且梁峰并未证明保能特公司的市值,此外,协议书上的时间写成了2014年年底,与当时的时间不符,故杨继春是对该洽谈方案是不同意的,杨继春最终并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

杨继春提交证人李某提及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转让方为梁峰(甲方),受让方是杨继春(乙方),主要内容:鉴于甲方在广州市保能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能特公司”)合法拥有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保能特公司部分股权。

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保能特公司拥有1%股权。

鉴于保能特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保能特公司拥有的股权,其余股东同意该权利受让行为并放弃对该部分转让权利的优先受让权。

甲方同意将其在保能特公司所持部分股权1%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

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200000元将其在保能特公司拥有的1%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均同意该200000元以2013年3月12日乙方与保能特公司签订的节能环保系列产品在贵州省的代理协议中代理费200000元作为对价受让该股权,乙方无需再另行支付200000元于甲方。

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4月30日前,双方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转让部分股权所对应的保能特公司股东权利同时不再履行该部分股东义务。

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享有保能特公司持股部分的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

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

本协议于2014年1月30日订立于广州。

梁峰在协议上签名,但杨继春并未签名确认。

另查,保能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峰,股东为李志华、黎少伟、梁峰、王飞。

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继春与李志华、黎少伟、梁峰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杨继春与以上李志华、黎少伟、梁峰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在签订协议之后,杨继春已依约向李志华、黎少伟、梁峰履行付款义务,但杨继春、梁峰、黎少伟、李志华均确认该协议并未继续履行。

依照协议之约定,如半年内杨继春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未能产生收益,则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一次性全额无息退还代理费200000元,故杨继春基于合同约定起诉要求梁峰、黎少伟、李志华退还款项。

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保能特公司抗辩称因杨继春与梁峰、黎少伟、李志华已经就涉案代理费达成一致意见,杨继春将代理费200000元购买保能特公司的1%股权,故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保能特公司无需再退还上述代理费。

根据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保能特公司的抗辩意见,首先,梁峰、黎少伟、李志华、保能特公司虽然提交了2014年1月30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4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其中记载将梁峰所持保能特公司中1%作价人民200000元转让给杨继春,但以上决议书上均没有杨继春签名。

相反,杨继春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及仅有梁峰签名却无杨继春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杨继春对股权转让事宜并未与梁峰、黎少伟、李志华达成合意意见。

其次,即使杨继春曾与梁峰、黎少伟、李志华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但在《股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1月30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均明确载明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办理保能特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杨继春自办理股权变更之日起正式成为该公司股东。

但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