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孙晖,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万枝明与孙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枝明偿还借款利息26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25元。
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孙晖未主动履行,权利人万枝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将被执行人孙晖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和工商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无工商登记信息;5、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6225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