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袁光秀与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南苏曹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冀0403民初2230号
所属地区:邯郸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03公开日期:2018-07-23
当事人:袁光秀,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南苏曹社区居民委员会,李某,李钟慧,李佳诺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230号原告:袁光秀,女,1942年7月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南苏曹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华,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

住邯郸市丛台区。

系该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兼民调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李某,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为130403197008033088.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钟慧,女,1995年12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为130403199512083024.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佳诺,男,2007年1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为130403200701163010.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为130403197008033088.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系第三人李佳诺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光秀与被告邯郸市苏曹乡南苏曹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李某、李钟慧、李佳诺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袁光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媚,被告邯郸市苏曹乡南苏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苏曹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华,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第三人李钟慧及李佳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南苏曹居委会履行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份至2017年4月的安置补助费91520元及按规定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份至交房安置房期间的安置补助费;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位于邯郸市××路××六间门市房的户主,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

2001年被告南苏曹社区居民委员进行拆迁,原告的房屋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均在被拆迁范围内,经协商双方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在拆迁安置的房屋未交付原告之前,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助费。

2015年3月份时被告南苏曹居委会却无故拒绝原告领取应得的安置补助费,至今也没有让原告领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为盼!南苏曹村委员会辩称,联纺路改造是在1995年需要拆一部分,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是李焕军,2001年拆的每平米80元,后原告次子李爱军(也叫李焕军)拿的分家协议,144平米分为100平米和44平米,44平米给袁光秀,100平米是李焕军,但李焕军去世后由其爱人李某领取,2015年原告到委员会去哭闹,让其领取了1月、2月的钱,之后李某又来,2015年3月17号通知他们双方进行调解,一直调解了好多次。

李某、李钟慧及李佳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袁光秀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安置补偿费91520元给付我方;2.诉讼费用由原告袁光秀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爱人李爱军系李建军、李四的的亲兄弟,1999年3月8日,在原告爱人袁光秀、李建军、李四的叔叔李敏祥、舅舅袁广恩主持下,李某爱人和李建军、李四的依照父亲遗言,并遵循母亲袁光秀意愿,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约定“村东二层小楼归里建军所有,老家东屋和路边平房归李爱军所有,1997年村划的商品楼归李四的所有”,兄弟三人均在分单上签字按手印,原告袁光秀,李建军、李四的叔叔李敏祥、舅舅袁广恩也均签字按了手印。

分单签订后,兄弟们均按分单分配房产各自生活。

2001年12月24日李爱军家拆迁,李爱军与拆迁人南苏曹居委会签订了房屋所有人拆迁安置协议书。

之后,一直按协议领取拆迁补偿,原告要求的安置补偿费属于我方的房产拆迁补偿费用,原告无权领取,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24日的《房屋所有人拆迁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拆迁人:南苏曹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被拆迁人(土地使用证上姓名)袁广秀(以下简称乙方),一、被拆迁人房屋基本情况:乙方现住:联纺东路北,住宅房屋平房:2间,建筑面积34.168㎡。

……二、乙方要求村建住宅楼安置的:……5、甲方保证,自乙方交清旧房之日起,18月新建住宅楼交付乙方使用,逾期按《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补偿。

住宅楼工程质量达到市级有关标准。

……六、乙方无证门市114.51㎡兑换甲方新建门市1:1。

乙方付甲方置换费38933.40元。

……八、本协议如与新条例有出处的,按新条例执行。

九、乙方平房34.168㎡兑现甲方门市附居房1:1甲方扣除乙方平房安置款76538.00元和门市置换费38933.40元。

乙方需一次性付甲方17338.7元等。

该协议甲方落款处邯郸市苏曹乡南苏曹村民委员会盖章,乙方由李煥军(李爱军)签字捺印。

袁光秀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李建军、李爱军、李四的、李领群;袁光秀的儿子李爱军(又名李煥军),生于1971年2月2日,其与李某(又名李丽英)于1994年12月16日结婚,共同育有一女名李钟慧,一子名李佳诺,李爱军于2009年7月16日因故去世。

另查明,自2008年12月起,南苏曹居委会发放的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每月每平米涨至80元,其向袁光秀发放按照44.43平方米计算的过渡费,向李煥军发放按照100平方米计算的过渡费。

南苏曹居委会因本案第三人李某、李钟慧、李佳诺与原告袁光秀就领取按照44.43平方米计算的过渡费发生争执,于2015年3月停止向袁光秀发放该笔费用。

在查明,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南苏曹社区居民委员为原邯郸市苏曹乡南苏曹村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