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宣胡勇。
委托代理人:陆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泽安,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告:彭泽县棉机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彭泽县龙城镇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泽安。
原告启东市汇龙棉机有限公司(简称棉机公司)与被告方泽安、彭泽县棉机销售中心(简称棉机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棉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英、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泽安、棉机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棉机公司诉称,1999年开始,方泽安与棉机公司就有业务来往。
2009年5月,方泽安提供定作清单一份,棉机公司即进行承揽加工,合计加工款479000元。
2013年2月1日,经对帐方泽安结欠货款200000元。
经多次催收方泽安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未支付,故诉请方泽安支付货款170000元。
被告方泽安、棉机中心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棉机公司与方泽安有多年的业务来往。
2009年5月13日,方泽安又向棉机公司发出要货清单,合计货款479000元。
嗣后,棉机公司按约组织加工清单项下的产品,并向方泽安提供。
2013年2月1日,方泽安向棉机公司出具欠条“欠到棉机公司设备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注在2015年年底付清,以前帐全部结清)”,棉机中心在欠条上盖章。
经棉机公司向方泽安催收,方泽安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棉机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棉机公司提供的要货清单、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棉机公司与方泽安订立的加工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棉机公司提供的要货清单、欠条等证据,能证明棉机公司与方泽安之间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及方泽安结欠货款的事实,故棉机公司请求方泽安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方泽安在庭审前后多次通过电话称,涉案欠款棉机公司已委托他人收取,但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或到庭陈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方泽安、棉机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