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天宝,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皓婷,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莫爱莲,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被告莫爱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皓婷、被告莫爱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9942.84元及累计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5099.62元,合计25042.46元,并以19942.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莫爱莲于2013年2月17日向其申领了卡号为62×××20的准贷记卡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卡的各项规则。
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使用该卡消费19942.84元,但未按约定还款日归还欠款,该信用卡为金穗信用卡,透支期限60天,正常期限内按万分之三点五计息,逾期后按万分之五计息,不计复利。
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
被告莫爱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于2015年11月14日因挪用资金被判处刑罚,现在服刑期无法还款,并非恶意违约,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应按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消费透支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消费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