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铁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宏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李叶子、余平与被告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双方对纠纷的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李叶子、余平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叶子、余平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有相关仲裁约定,但第二十二条同时约定“该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见附件六)”,而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载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通过平等协商、提请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解决”,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上述仲裁条款的变更,本案被告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武汉市武昌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