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梁远光与孙胜刚刘寿高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渝0237民初2443号
所属地区:巫山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28公开日期:2018-02-05
当事人:梁远光,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孙胜刚,黄继祖,刘寿高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443号原告:梁远光,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平(系特别授权),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沙道沟镇退休教师,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阳(系特别授权),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92297468X。

执行事务合伙人:谭成晓,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胜刚,男,1973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恩施市。

被告:黄继祖(又名黄超),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刘寿高,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梁远光与被告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孙胜刚、黄继祖、刘寿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梁远光的诉讼代理人刘绍平、刘宇阳,被告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谭成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被告刘寿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祖,孙胜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远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资18434元;2.承担支付与本案相关的一切经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为浇筑电站混凝土拱坝,遂与被告孙胜刚、黄继祖协商承包施工事宜,并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随后,被告孙胜刚、黄继祖又将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刘寿高。

刘寿高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大批民工前往黄龙水电站进行劳务作业。

然而,直到工程施工结束并竣工验收,承包人孙胜刚、黄继祖也没能如约向刘寿高结算人员工资,导致刘寿高未能全额支付民工工资。

为此,众多民工集体到劳动部门请示解决工资问题,但黄龙水电站自称已全额向孙胜刚、黄继祖支付了所有工程欠款。

而孙、黄二人对刘寿高说“黄龙水电站没有全额付清你们民工的劳务工资”。

在这种情形下,我们要求被告刘寿高出具工资欠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工资18434元。

国家一直关注和强调民工工资问题,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巫山县黄龙水电站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个人,然后又进行非法分包,这为工资拖欠埋下了伏笔。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辩称,1.本案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主体是刘寿高,其次是欠付工程款的主体。

2014年10月4日,被告孙胜刚、黄继祖与被告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

同日,黄继祖、孙胜刚又将拱坝承包给本案被告刘寿高(其中2份合同中的署名“黄超”即是本案被告黄继祖)。

2015年11月工程完工,2015年12月13日,被告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分别与孙胜刚、黄继祖、刘寿高签订了结算书及结算协议,截止2015年12月13日,被告黄龙水电站欠付整个工程款为168136元,在巫山县信访办、巫山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将所欠工程款168136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民工陈永祥等19人。

因此,被告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不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的给付主体应当为刘寿高,刘寿高的钱应当来自于本案黄继祖、孙胜刚。

黄继祖、孙胜刚与刘寿高达成了工程款的支付协议,欠付350000元。

2.从2015年12月15日,刘寿高领到黄龙水电站168136元支付陈永祥等19人的工人工资可以看出,原告方起诉工资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胜刚辩称,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浇筑电站混凝土拱坝是孙胜刚、黄继祖承包的,孙胜刚、黄继祖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刘寿高。

我和刘寿高、黄继祖已经算清,我不差刘寿高的钱。

我和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在信访办已经算清了,我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黄继祖辩称,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浇筑电站混凝土拱坝是孙胜刚和我承包的,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刘寿高。

修电站期间,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法定代表人谭成晓经营的煤矿关闭了,煤矿上有些设备要我帮忙卖,经我和谭成晓商量后,口头约定,把设备卖了之后将钱给谭成晓,谭成晓就将钱付给工人。

因为设备没卖出去,所以谭成晓就没给工人付工资。

我不应支付工人工资,工人都是刘寿高找的。

被告刘寿高辩称,工人是我找的。

黄继祖、孙胜刚没给我付钱。

民工工资的钱应该由黄龙水电站支付。

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给我付钱后,我就支付民工工资。

我与孙胜刚、黄继祖签订的有《黄龙水电站单曲拱坝承包合同》,施工结束后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

结算后,我起诉了孙胜刚、黄继祖,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170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孙胜刚、黄继祖于2016年8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刘寿高工程款350000元。

这笔钱至今都还没给,我已经向巫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以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为发包人,孙胜刚、黄超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黄龙电站技改工程,工程内容为浇筑混泥土拱坝。

同日,以黄超、孙胜刚为发包方与刘寿高为承包方签订《黄龙水电站单曲拱坝承包合同》,被告黄超、孙胜刚将单曲拱坝主体C15毛石砼浇筑工程承包给刘寿高,刘寿高组织原告等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因欠付工人工资,刘寿高与部分工人到巫山县信访办、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进行信访,要求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支付工人工资。

在刘寿高等人信访期间,被告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甲方)与黄超、孙胜刚(乙方)于2015年12月13日在巫山县信访办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巫山县培石乡黄龙电站与孙胜刚、黄超结算清单》,内容载明:“……一、工程量及价款:1.总工程量6974立方米;2.总价款6974立方米×270元/立方米=1882980.00元;二、工程价款支付情况:1.甲方给乙方垫付水泥款2105吨×350元/吨=736750.00元;2.甲方给乙方支付款项40万元(此款属于黄超个人负责)(欠条未拿回),以上合计1136750元;3.甲方付刘寿高各项款项合计578094.00元,合计1714844.00元;三、余额: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壹佰叁拾陆元(小写:168136.00元)”,黄超、孙胜刚,谭成晓分别在该清单上签字。

同年12月15日,由发包方(甲方)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承包方(乙方)黄超、孙胜刚,实际施工人(丙方)刘寿高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负责承建黄龙电站技改工程,该工程由丙方实际负责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8日全部竣工,现各方就工程款经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价款:经甲乙双方结算,工程总量为6974立方米混凝土拱坝,按照合同约定单价270元每立方米进行计算,总工程款为18829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整)。

二、工程价款支付:甲方于2015年12月13日之前已支付给乙方1714844.00元(具体见双方的结算清单),甲方欠付乙方工程余款168136.00元,经县信访办、县经信委、县人社局等部门主持调解,各方同意将该工程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由监察大队监督该款发放,专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给甲方出具收条。

三、其他权利义务:该结算协议履行完毕后,各方认可甲方对该工程全部结算完毕,乙方与实际施工人刘寿高之间的结算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该工程因甲方已全部履行义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谭成晓,刘寿高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

同日,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将工程欠款支付给刘寿高,刘寿高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谭成晓支付农民工工资款壹拾陆万捌仟壹佰叁拾陆元整,小写(168136.00元)整。

领款人刘寿高2015.12.15。

”刘寿高将该款分发给了部分民工。

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刘寿高对原告在巫山县黄龙水电站做工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刘寿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刘寿高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部分欠款,下欠18434元未给付。

2016年6月13日,刘寿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胜高、黄继祖支付其承建巫山县培石乡黄龙水电站单曲拱坝工程的未付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2日制作(2016)渝0237民初170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孙胜刚、黄继祖于2016年8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寿高工程款350000元。

”该调解书生效后,孙胜刚、黄继祖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本案中黄超、黄继祖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