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崇,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彭翠丽诉被告高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彭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诉讼费及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并对违约责任的等进行明确约定。
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仅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于到期日向原告归还全部本息及最后月度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
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18‰,被告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据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分五次共计转款23万元。
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已履行其支付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约偿还。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