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X,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颖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东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购车、生意周转等原因向其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尚余89,000元未归还。
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付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89,000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王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管辖,现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宝山区,且合同履行地亦在本市宝山区,本案应移送本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还提出原告并非本市户籍,即使本案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应移送原告原籍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的一种类型,亦应适用上述规定以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双方未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原告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原告户籍资料所载,现原告住所地确在本市静安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