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耀臣。
负责人张峰。
委托代理人刘韡。
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杰敏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投诉举报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潘杰敏、被告负责人张峰、委托代理人刘韡、应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沪食药监(嘉)投举答字[2017]第XXXXXXXXXXXXXXXXXXX050018号《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投诉举报答复书》),答复原告:原告关于嘉定区新郁路XXX号上海嘉定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销售太古红糖存在问题的举报材料,被告已收悉。
经调查,原告反映的内容同XXXXXXXXXXXXXXXXXXX080009号投诉件相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投诉举报内容未查实。
原告的举报不符合奖励的条件。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嘉定区新郁路XXX号大润发公司销售太古红糖存在问题。
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答复:经调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投诉举报内容未查实。
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告知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国务院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对食品违法以“零容忍”的举措惩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以最严的执法、最严的监管、最严的准入、最严的处罚、最严的问责,努力使上海成为食品最安全的城市之一。
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食药监(嘉)投举答字[2017]第XXXXXXXXXXXXXXXXXXX050018号《投诉举报答复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原告。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月18日《投诉举报答复书》;(2)长市监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复、(蚌经)食药监食罚(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辽0102民初5606号《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31日发票原件(上述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原告已于庭审后收回发票原件)。
被告辩称,被投诉举报人大润发公司的住所地属于被告的管辖区域,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反映大润发公司在经营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举报投诉依法有权处理,被告的履职主体适格。
2017年1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举报,反映大润发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要求被告查处。
经查,原告曾在2016年12月初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向被告进行了投诉举报,被告在调查后初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投诉举报内容未查实”,已在2016年12月30日作出沪食药监(嘉)投举答字[2016]第XXXXXXXXXXXXXXXXXXX080009号《投诉举报答复书》,并及时寄送原告。
针对原告的再次重复举报投诉,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派员至被投诉单位再次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涉案商品“太古红糖(赤砂糖)”。
鉴于原告的投诉举报是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的纯重复投诉举报,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沪食药监(嘉)投举答字[2017]第XXXXXXXXXXXXXXXXXXX050018号《投诉举报答复书》,并及时送达原告。
2016年12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信》,原告反映:在大润发公司购买的太古红糖配料为赤砂糖,不是真正的红糖。
举报人提供了2015年8月31日购货发票及产品外包装图片,表示为“太古红糖(赤砂糖)”,配料:赤砂糖,产品标准号:QB/T2343.1。
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查处。
2016年12月12日,被告派员至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太古红糖(赤砂糖)”,仅查见同一厂家相似商品“太古红糖”,配料:红糖,产品标准号:QB/T4561。
2016年12月27日,被投诉举报单位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无涉案商品在售;涉案商品已由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测试合格,适用标准为QB/T2343.1-1997(赤砂糖)的行业标准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销售涉案商品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涉案商品照片显示,该商品标注的商品名称为“太古红糖(赤砂糖)”,配料标注为“赤砂糖”,执行的行业推荐标准为QB/T2343.1。
被告认为,涉案商品名称中明示了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赤砂糖”,配料中也明示为“赤砂糖”,产品标准亦为“赤砂糖”行业推荐标准,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
另,被投诉举报单位仅为商品销售商,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事先知晓、故意隐瞒或明知销售等情形。
因此,被告初步认定,原告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投诉举报内容未查实。
故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第一份《投诉举报答复书》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处理结果。
后被告针对原告同一内容的再次重复投诉举报信,在调查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第二份《投诉举报答复书》,并告知原告处理结果。
上述行为在程序上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此外,被告对原告的资格持有异议,原告投诉举报信中所涉购买者为姓孙的个人,并非原告。
本案原告自2016年1月起,在上海市各区域范围内,针对同一商品进行了高达51次投诉举报,所涉商品事由和要求完全相同,原告购买商品不是为了普通的生活需求,原告不具有普通消费者身份,不是所涉商品的购买者,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行政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被投诉举报人大润发公司《营业执照》;(2)2017年1月3日《申诉举报信》(含附件)(第二次为重复的投诉举报);(3)2016年12月30日沪食药监(嘉)投举答字[2016]第XXXXXXXXXXXXXXXXXXX080009号《投诉举报答复书》及送达回证;(4)2017年1月11日《现场笔录》及照片;(5)2017年1月12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2017年1月18日沪食药监(嘉)投举答字[2017]第XXXXXXXXXXXXXXXXXXX050018号《投诉举报答复书》及送达回证;(7)2016年12月6日《投诉举报信》(含附件)(第一次投诉举报);(8)2016年12月12日《现场笔录》及照片;(9)2016年12月27日《情况说明》;(10)涉案商品的《测试报告》;(11)2016年11月28日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函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12)QB/T2343.1-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赤砂糖》、QB/T4561-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红糖》、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文书不完整,原告是断章取义,且与本案无关,不是针对涉案商品的处罚决定,即使有这份处罚决定书,也对本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对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复则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在网上无法查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商品的认知与普通消费者不同,商品名称不可能对原告产生混淆或误导,原告能够清楚分辨商品本身的属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徽省蚌埠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所记载的购买者并非原告,原告应对发票所对应的购买商品予以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制作询问笔录,未对原告的投诉进行核查,未对原告的申请要求全部履职。
对事实方面,原告认为其两次举报内容不相同,其已在第一次举报中尽到了举证的责任,被告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只是对现场进行了简单的检查,并未对原告举报的产品进行全面核查。
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是企业单方面制作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测试报告》的检测依据是按照赤砂糖标准,不是按照红糖标准,原告购买商品不是检测报告上的生产商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是委托其他生产商生产的,所以该检测报告与原告所购商品无关。
原告认为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是单方面制作,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或标准要求。
原告对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要求生产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生产企业对产品出厂前的检验报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显示的购买人并非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商品的购买者;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其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针对同一购买行为及同一商品重复提出投诉举报的事实成立,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就新郁路XXX号大润发公司销售的“太古红糖(赤砂糖)”向被告投诉举报,认为“太古红糖(赤砂糖)”配料中的赤砂糖与红糖无关,系赤砂糖冒充红糖,原告提供了2015年8月31日购买2袋350克包装“太古红糖(赤砂糖)”的购货发票(付款人为孙姓个人)及涉案商品外包装(配料标注为赤砂糖,执行的行业推荐标准为QB/T2343.1)。
同年12月12日,被告派员至大润发公司现场检查,货架上查见配料为红糖的350克包装“太古红糖”,现场未查见原告举报的350克包装的“太古红糖(赤砂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