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6867。
被告:亳州市园林管理局。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杜仲路(亳州市住建委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600485892341N。
法定代表人:王远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7093。
原告王凤芝与被告亳州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凤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园林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因被告园林管理局未为原告王凤芝交纳社会保险赔偿原告王凤芝各项损失共计197908元;2、依法判令被告园林管理局支付原告王凤芝经济补偿金9300元(930元/月×10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园林管理局支付原告王凤芝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69150元;4、依法判令被告园林管理局支付原告王凤芝经济赔偿金33480元;5、依法判令被告园林管理局支付原告王凤芝因未享受年休假和法定假日经济补偿26937.93元(21天×(930元/月÷21.75)×300%×10年;6、依法判令被告园林管理局支付原告王凤芝因双休日加班的经济补偿88937.93元(104天×(930元/月÷21.75)×200%×10;7、依法判令被告园林管理局赔偿原告王凤芝失业保险待遇10044元(930元/月×60%×18个月)。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从事园林岗位工作。
截至到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
2013年原告向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3日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亳劳人仲字[2013]第2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告继续到被告亳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上班;原告的工龄以原参加工作时间计算。
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月工资为930元,但2015年7月,被告无故不让原告上班,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协商未果。
原告向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诉求,亳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经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要求原告按照劳动法等相关规定,提请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2016年8月8日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亳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八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园林管理局辩称,1、园林管理局之所以没有为王凤芝办理社保是因为王凤芝不符合办理社保的条件(不符合当时的政策),园林管理局没有过错,因而王凤芝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2、由于王凤芝既然和园林管理局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而其他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园林管理局和王凤芝之间己经就此事做出过最终处理(按照每上班一年补偿一个月的补偿款)。
4、王凤芝的起诉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合上述四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凤芝提交的身份证、亳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调解书、名单及花名册、工资单、信访答复、文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王凤芝提交的历年缴费基数汇总表、各项社会保险费率表,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园林管理局针对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园林管理局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园林管理局提交的文件及会议纪要,因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凤芝于2005年到亳州市园林管理处工作,从事园林岗位工作,每月工资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后亳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解聘王凤芝,王凤芝申请仲裁,经调解,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王凤芝继续到亳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上班;2、王凤芝的工龄以原参加工作时间计算。
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王凤芝继续在亳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上班,月工资为930元。
2015年7月,亳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终止与王凤芝的劳动关系,并停止发放工资。
王凤芝多次向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亳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反应被园林管理局无故解聘并停发工资,要求解决生活困难及养老问题。
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议王凤芝等人按劳动法规定提请仲裁。
王凤芝于2016年8月5日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亳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王凤芝不服提起诉讼。
王凤芝自2005年至2015年7月在园林管理局工作期间,园林管理局未为王凤芝缴纳社会保险,王凤芝亦未享受年休假待遇。
亳州市园林管理处于2004年更名为亳州市公益事业管理处,于2016年4月份更名为亳州市园林管理局。
本院认为:2005年王凤芝入职亳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从事园林岗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2015年7月,亳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终止与王凤芝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解除。
对王凤芝的各项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支付2005年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
上述期限内,园林管理局未为王凤芝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王凤芝所受到的损失。
因王凤芝本人亦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该笔费用,具体损失无法确定,且养老保险可以补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缴纳或补缴社保费属于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王凤芝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支付王凤芝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园林管理局在2005年至2015年7月期间未为王凤芝缴纳社会保险费。
故王凤芝要求赔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王凤芝系2005年开始在园林管理局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共计工作10年,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930元计算,园林管理局应当支付王凤芝经济补偿金9300元(930元/月×l0月)。
3、关于支付原告王凤芝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王凤芝在园林管理局工作10年,园林管理局与王凤芝始终未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园林管理局与王凤芝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王凤芝自2005年在园林管理局工作10年,而园林管理局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凤芝应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但未及时主张权利要求园林管理局支付双倍工资或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权利亦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王凤芝要求园林管理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王凤芝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本案中,园林管理局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支付凡兰经济补偿金9300元,依据该条规定,园林管理局应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院酌情按应付金额的75%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6975元(9300元×75%)。
5、关于王凤芝主张支付2005年至2015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及法定假日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依据该规定,王凤芝于2016年8月5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4年8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王凤芝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因此王凤芝年休假为10天,对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园林管理局应当按照王凤芝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故园林管理局应支付王凤芝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282.76元(930元÷21.75天×10天×300%)。
王凤芝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对其要求园林管理局赔偿法定节假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王凤芝要求园林管理局因双休日加班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凤芝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园林管理局掌握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王凤芝要求园林管理局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赔偿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所指失业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人员都可以寻求职业,从事社会生产经营等活动,并取得合法收入。
园林管理局解除与王凤芝的劳动关系时,王凤芝已年满60周岁,已超出事业单位中女年满50周岁的职工实行退休制度,其不存在失业,故对其要求园林管理局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芝经济补偿金9300元;二、被告亳州市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芝赔偿金为6975元;三、被告亳州市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2.76元;四、驳回原告王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亳州市园林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冰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