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兰香,女,1966年4月4日出生,住即墨市。
被告:王峰才(系被告王兰香之夫),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刘兴管与被告王兰香、王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兴管、被告王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兰香、王峰才系夫妻关系,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讼。
被告王兰香答辩称,借款属实,我们是借了刘兴管的钱,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
被告王峰才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6月18日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由被告王兰香书写并签名,被告王峰才也在借款人处签名。
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兰香系原告刘兴管之妻妹,被告王峰才系原告刘兴管之连襟。
二被告因经营自家木器厂需用资金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均给付现金。
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兰香向原告重新出具150000元借条并签名,被告王峰才也在借款人处签名。
该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自收到原告借款时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债务应当偿还。
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香、王峰才偿还原告刘兴管借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