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罗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502刑初290号
所属地区:泸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17公开日期:2017-12-28
当事人:罗俊
案由:盗窃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俊,男,1998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俊及其辩护人吴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罗俊在泸州市江阳区江城巨钰鞋业店内,以升级该店POS机可以减轻手续费为由,私自将店内POS机所绑定的银行账号由贾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变更为自己在中国邮政银行的个人账户,致使该店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3日共计44602.93元营业款被转至罗俊个人账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罗俊因一时贪念触犯法律,犯罪时才年满18周岁零3个月,犯罪对象单一,仅本案一次犯罪,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小;2、归案后认罪悔罪,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被害人贾某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罗俊以升级POS机可以减轻手续费为由,私自将泸州市江阳区江城巨钰鞋业店POS机绑定的结算账号由贾某的银行账号变更为自己卡号为62×××3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行银行账号。

尔后,在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罗俊将转入自己银行账号的巨钰鞋业营业款共计44851元取出后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1、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罗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案发后,被告人罗俊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POS机结算账号变更及交易记录、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收据、无线POS机登记协议、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被告人罗俊的供述、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俊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俊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位为44851元。

被告人罗俊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俊归案后认罪悔罪,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罗俊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其现实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罗俊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