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茂名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与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汝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0326民初1359号
所属地区:汝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07公开日期:2018-01-04
当事人:茂名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公司,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茂名市农机推广站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135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茂名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馆88号。

法定代表人:邓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汉,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江,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茂名市农机推广站,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钟坚文,该站负责人。

原告茂名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供销公司)与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摩托车公司)、第三人茂名市农机推广站(以下简称茂名农机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以北方摩托车公司和茂名农机站为被告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豫0326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洛民终字第28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我院重新审理。

后,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汉,被告北方摩托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江、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农机站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茂名市迎宾路××号首层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所有权人;2、停止执行上述房产。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原茂名市机械冶金总公司(以下简称茂名机冶公司)的下属企业。

1998年,原告应茂名机冶公司要求集资建设办公大楼,约定建成后一楼东头四间及四楼梯右边两间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达成协议后,原告于1988年7月30日出资20万元并1989年给付钢材50吨给茂名机冶公司建设办公大楼。

大楼建成后,茂名机冶公司按双方协议将房屋交付了原告使用,茂名机冶公司为统一管理,进行产权登记时以茂名机冶公司名义进行了登记。

后在原告要求下,茂名机冶公司于1993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长期使用证明书。

后茂名机冶公司被依法撤销,中共茂名市委办公室、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3年2月11日发出“关于调整市直部分单位办公场所的通知”,将原登记于茂名机冶公司名下的该办公楼1-2层移交被告茂名农机站使用和管理,后被告茂名农机站依上述文件到茂名市房产局变更了产权登记,将原告出资取得的房屋单独进行了登记。

原告认为,执行标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取得所有权的来源属原始取得,茂名机冶公司的登记行为和茂名农机站的变更登记行为均不能改变原告的原始取得方式。

北方摩托车公司申请执行登记于茂名农机站名下实为原告所有的涉案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后又称:原告的投资方是国家而不是茂名机冶公司,原告是茂名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茂名机冶公司对原告的管理是市国资委的委派,原告财产登记在茂名机冶公司名下及后又变更到茂名农机站名下均是市国资委管理的需要,茂名机冶公司的撤销并不导致原告公司的撤销,他们的变更并不能改变原告对涉案标的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被告北方摩托车公司辩称:1、诉争房产,茂名市房产档案第C3××93号及2005年6月13日房屋测绘报告登记的产权人均系茂名农机站;洛阳中院2010年11月9日的洛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及汝阳法院2012年3月12日的(2010)汝执字第63-4号执行裁定书已确认该执行标的产权人系茂名农机站,因此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茂名农机站而非原告。

2、原告的执行依据(2013)洛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就该争议房产属于茂名农机站的责任财产已进行过确认,即原告请求确认的房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须以其诉求与原判决无关为前提,而原告的诉求与原判决有关。

3、只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的才能合法取得建设房屋所有权,而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人,不能以原始取得主张所有权。

原始取得的特征是以非法律行为取得,原告主张的出资若存在也只是履行集资建房协议的合同行为,属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4、强制执行的房产,系茂名机冶公司1986年所建并于1993年7月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2003年2月已被茂名市委、市政府调整给茂名农机站,原告对茂名机冶公司的建设手续及所办房屋所有权证长达30年未提出异议,对市政府调整给茂名农机站及被茂名农机站变更登记已长达14余年之久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茂名农机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证据:1、其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证明》及邓川身份证复印件。

2、粤房地证第××号房地产权证。

3、茂名机冶公司出具的《关于房屋长期使用的证明书》、《转账收入收据》,及原告的《投资总公司建综合大楼后来增加钢材五十吨明细数》和销售发票;以证明该执行标的系原告投资建造,且属原始取得。

被告北方摩托车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公司处于吊销状态,长期歇业,未依法进行清算。

第二组证据恰证明该房产权人为茂名农机站而非原告。

第三组的“钢材明细”、“销售发票”与本案无关,其它因没有长期使用合同,没有收、付款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真实出资。

被告针对自己的反驳出示证据:第一组,(2010)洛执(复)字24号执行裁定书、(2010)汝字63-4号执行裁定书、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茂名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房地产档案资料检验证明;以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是茂名农机站而非原告。

第二组,(2013)洛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诉求与执行根据的原判决有关。

第三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使用土地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证明该房产的合法建设人和原始取得人是茂名机冶公司而非原告。

第四组,原告的起诉状;以证明原告自认其出资和给付钢材是履行协议的合同行为,属成诉而非事实行为,不符合原始取得成立条件。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北方摩托车公司因与茂名农机站及田弋侵权赔偿纠纷案,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茂名农机站在接收茂名机冶公司房产范围内赔偿北方摩托车公司货款22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北方摩托车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月14日受洛阳中院指定由本院执行。

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汝执字第6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茂名农机站名下位于迎宾路88号首层1-××号及第二层房产,茂名供销公司作为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以“首层1-××号房系其出资建造,属其合法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茂名供销公司主张的房产登记在茂名农机站名下,依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应当依法登记方可产生效力”,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汝执异字第62-3号执行裁定,驳回茂名供销公司的异议。

茂名供销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洛阳中院审理后认为“迎宾路88号大院综合楼首层1-××号房所有权人为茂名农机站,不是茂名供销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洛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维持本院该裁定,驳回茂名供销公司的复议申请。

2016年,茂名供销公司再次以其为涉房产所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0326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茂名供销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原告茂名供销公司成立于1986年5月9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营业执照因逾期年检已于1986年5月9日被吊销。

位于茂名市迎宾路××号综合楼,相应的建设人手续均为茂名机冶公司,初次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茂名机冶公司且占有份额为全部。

1993年10月29日茂名机冶公司给原告出具《关于房屋长期使用的证明书》,载明:原告于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