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峰、范巧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109民初9381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07公开日期:2018-04-10
当事人: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峰,范巧燕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381号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峰。

被告:范巧燕。

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国公司)诉被告黄峰、范巧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裕国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峰、周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峰、范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国公司诉称:2016年3月10日,裕国公司与黄峰、范巧燕签订合同编号为05642016030427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裕国公司与黄峰签订合同编号为05642016030427的《买卖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裕国公司向黄峰购买东风日产天籁小型轿车(型号为2012款2.0LXL智享版,车牌为闽H×××××)一辆,租赁给黄峰使用,合同签订及租赁物交付后至黄峰依本合同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给裕国公司前,租赁物所有权归裕国公司所有,租赁车辆仅因融资租赁法律性质及目前实务登记制度,所以由裕国公司同意以黄峰的名义登记,但裕国公司对租赁车辆享有的所有权权益并无任何影响。

裕国公司支付租赁物总价款78000元,租赁期间为三年,黄峰自2016年4月起在每月17日前支付租金2752元(共36期)给裕国公司。

黄峰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构成违约,应按照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

范巧燕对黄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裕国公司与黄峰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裕国公司对黄峰享有的上述债权,经裕国公司同意,黄峰将上述融资租赁物抵押给裕国公司,并于2016年3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裕国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黄峰支付了前8期租金,第9期租金仅支付18元,之后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现共欠到期及未到期租金77038元,及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违约金1072.94元(以每期应支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分段计算)。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黄峰支付到期及未到期总租金77038元,并支付租金77038元于2017年6月19日前的违约金1072.94元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2.裕国公司对黄峰抵押的车牌为闽H×××××的车辆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范巧燕对黄峰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峰、范巧燕均未作答辩。

原告裕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购买车辆付款凭据、《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

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黄峰、范巧燕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裕国公司与黄峰、范巧燕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裕国公司与黄峰签订的《买卖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现黄峰未按约支付租金,范巧燕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融资租赁法律性质及目前实务登记制度,裕国公司同意租赁车辆登记在黄峰名下,裕国公司授权黄峰将租赁车辆抵押给裕国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并未妨碍他人利益,裕国公司就本案债务在相应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裕国公司的各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峰、范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