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治国与杨友贵、杨翔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岑巩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黔2626民初151号
所属地区:岑巩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28公开日期:2018-04-12
当事人:杨治国,杨友贵,杨翔,杨熊
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民初151号原告:杨治国,男,1926年12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不识字,务农,户籍地岑巩县,现住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洋,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友贵,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岑巩县。

被告:杨翔,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岑巩县,系杨友贵长子。

被告:杨熊,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岑巩县,系杨友贵次子。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朝阳,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治国与被告杨友贵、杨翔、杨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潘海洋,被告杨友贵、杨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朝阳,证人张某1、杨某1、杨某2、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宅基地上五柱七的一间半木房或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杨银生、杨东阳系同胞兄弟,三人共有开间三间及堂屋一间的木房,共同使用房屋近五十多年。

共同使用木房期间,原告使用一间半房屋,被告杨友贵的父亲杨东阳使用一间半房屋,双方各自使用管理。

2016年,三被告擅自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一间半房屋,使原告居无定所,只能寄住在女儿家。

原告所有的一间半房屋,是原告生活起居的必须房屋,也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杨友贵、杨翔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不是事实。

因共用木房老旧损坏,存在安全隐患需拆除。

因被告杨友贵从2001年就按农村习俗赡养照顾原告,2016年农历正月被告杨翔雇人拆除原告房屋是经原告同意的。

在房屋拆除前杨友贵承诺杨治国跟随其一起居住生活;其次,房屋属于三兄弟共有,原告分得的房屋份额不是一间半,而是一间加三分之一间;最后,房屋拆除后,原告已搬到被告杨熊住房中居住。

综上,被告杨友贵、杨翔不存在侵权行为。

杨熊辩称,其对原告木房被拆一事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因父亲杨友贵与其共同生活,在木房被拆后,杨友贵已接原告到其新建的砖房内居住生活,并为原告更换了新的寝具。

原告起诉其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姚祖沛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房屋是杨友贵及其儿子拆除的事实。

三被告提出拆除原告的房屋是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杨翔才找人拆除的,拆房时被告杨友贵、杨熊未在现场。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翔雇人拆除了原告房屋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杨仕江询问笔录,拟证明杨治国没有抱养杨友贵,杨友贵也没有赡养过杨治国的事实。

被告杨友贵提出自己对杨治国尽到赡养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人身关系的证言,仅凭个人证言指认或否认存在人身关系,证明力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羊桥乡2013年度退耕还林粮补及困难补助发放册、羊桥乡羊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友贵领取了杨治国2.5人的土地承包责任地补贴及杨治国的困难补助。

被告杨友贵提出其领取的是自己承包证上的款项,并没有领取杨治国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4、三被告提供的张树周、张某3调查笔录,拟证明房屋是张树周、张某3参与拆除的,拆房时原告并未有阻止行为。

原告提出调查笔录不能证实拆除房屋是原告知情且自愿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翔雇请张树周、张某3等人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但不能因年过九旬的原告没有制止,就推定其是自愿拆房。

5、三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后,原告与被告杨友贵、杨熊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

原告提出其只在被告杨熊家住了十来天,因房门被锁自己就到女儿家居住了。

本院认为,该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在被告杨熊家居住过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1、杨某1、杨某2、张某2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被拆房屋系杨治国原居住的老木房,房屋大小为五柱七、建造材料为下层木装,上层盖木板。

三被告对拆除老木房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杨治国同意才拆除,并对老木房的大小、建造材料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杨治国居住的老木房被拆除的事实,但对房屋大小及建造材料,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得出客观准确的数据。

被告申请证人张某3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杨翔将老木房承包给其拆除,在拆老木房的过程中原告及他人没有阻止的事实。

原告提出其是被杨友贵欺骗才未阻止拆除老木房。

本院认为,该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杨翔雇请张某3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治国与杨银生及被告杨友贵之父杨东阳系同胞兄弟,被告杨翔、杨熊系被告杨友贵之子,现杨友贵随次子杨熊居住。

上世纪60年代左右,原告杨治国与杨东阳、杨银生共同修建了开间为三间及堂屋一间的一栋木房,原告和杨东阳各分得一间半木房居住管理,原告杨治国一直居住在木房中。

杨治国育有两女一子,儿子去世后,媳妇改嫁。

2001年左右,原告杨治国之妻陈贵凤去世后,以杨治国为户主的承包责任地由杨友贵耕种,杨友贵每年拿700斤稻谷给杨治国。

被告杨友贵在未告知原告杨治国的情况下将杨治国和杨东阳建有木房的宅基地以400800.00元卖给本村村民戴政权。

2016年农历正月,被告杨翔将原告杨治国和杨东阳共建的三间木房承包给张某3拆除,木房拆除后,杨友贵承诺同意杨治国跟随其一同居住生活,杨治国随杨友贵之子杨熊居住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杨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