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成都第五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成都来福士广场B1层B119-1、一层1206/1207单元。
负责人:LENNARTMAGNUSOLSSON,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645-659号B1-3F。
法定代表人:JYRKIPETERTERVONEN,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邢实因与被申请人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成都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恩斯莫里斯成都公司)、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恩斯莫里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实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8438号小票是否进行鉴定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系错误认定,如果司法鉴定出涉案8438号小票上面没有圈注的痕迹,便可以断定申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至重庆万象城店办理退货的小票并非涉案8438号小票。
2.二审法院没有对申请人其余货物因存在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未予办理退货作出评判,其余货物是否影响二次销售可以通过鉴定来确定。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邢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海恩斯莫里斯成都公司、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共同提交书面意见称,1.涉案8438号购物小票项下商品已办理过退货,邢实要求重复退货于理于法均无据。
邢实于2015年05月14日在MONKI成都来福士店购商品(取得8438号购物小票),后于当月21日在MONKI重庆万象城店就该小票项下所有8件商品要求退货,经店员查看,其中4件(货值2340元)符合退货条件予以办理,另4件因存在影响二次销售之情况不符合退货条件、故未予办理退货。
以上退货过程有店内高清监控视频、照片等可以证实(8件商品验看过程清晰可辨、退款现金金额清晰可数),另有店内退货凭证等予以佐证。
邢实承认确于2015年05月21日当天在重庆万象城店办理过退货,但主张是针对另一单在宁波MONKI店购买的商品(并声称该宁波小票中8件商品与涉案8438号小票中8件商品完全相同),但未能对此提供任何证据。
2.是否对小票进行鉴定,完全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而且邢实系自行放弃鉴定。
一审中邢实提供的小票复印件与小票原件并不相符,复印件字迹清晰完好,但原件大部分已经完全空白(商品详情均不可见)。
邢实一审中提出两项鉴定请求:涉案小票的真实性(是否与我司门店所用小票的纸张、字体、油墨等一致);涉案小票是否有过圈注痕迹。
但在鉴定机构己验看无误(有法院封装、用印,且双方均在场)、开封并收入检材后,邢实忽然以“信封有开拆痕迹”为借口拒绝进行鉴定,并在一审法院当庭验明信封并无人为开拆痕迹后,仍然拒绝鉴定。
邢实明显是想借鉴定混淆视听。
3.邢实常年钻营各商家退换货政策漏洞、谋取非法利益,法院诉讼是其惯用手段。
邢实并无固定职业,常年出没于全国各地,尤其是各连锁零售商家(这些商家一般都有灵活的退换货政策,尤其是现金购物可异地退货,等),其本人或同伙常持模糊等问题小票、不明来源商品要求现金退货。
早在2009年,邢实就己就类似退货纠纷起诉过迪卡侬,之后其本人发起的类似诉讼多达十余起,迪卡侬、好又多、H&M等均受到过类似起诉,手法大同小异。
纵观本案案情,不难发现诸多疑点:购物后会先复印购物小票(之后小票原件商品详情部分就会离奇褪色)、其小票都涉嫌重复要求退货(褪色是为了遮盖之前退货时商家所作的圈注)、异地退货(成都购物、重庆/昆明退货)、已经希望退货的商品(宁波购入)却再次重复购买(成都再买一单),退货时从来不签真实姓名、不留真实手机号……甚至,连诉讼都已经成了其多年来惯用的手段。
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询到二十多份与邢实相关的司法裁决文书。
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邢实要求再审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邢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中,邢实起诉请求其在被申请人海恩斯莫里斯成都公司处购买8件商品,要求海恩斯莫里斯成都公司按承诺退货。
而被申请人则主张邢实所持购物小票已经在海恩斯莫里斯重庆万象城店退过货,不能再重复退货,并提交了邢实在海恩斯莫里斯重庆万象城店退货的相关证据证明。
邢实又主张其在海恩斯莫里斯重庆万象城店所退商品系其在浙江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此邢实应当对其主张举证证明,一、二审中邢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海恩斯莫里斯重庆万象城店所退商品系其在浙江购买的主张,则邢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邢实关于其向海恩斯莫里斯重庆万象城店所退商品系在浙江购买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海恩斯莫里斯成都公司、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邢实在海恩斯莫里斯重庆万象城店退货的小票照片、退货单、邢实退货监控录像,足以证明邢实持涉案编号为8438号小票到海恩斯莫里斯重庆万象城店已办理退货,且退货单上载明的购货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