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谭炜豪、郭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18民终1639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清远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8-28公开日期:2018-07-14
当事人:谭炜豪,郭少英,高泳行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炜豪,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谭国和,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系上诉人谭炜豪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少英,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汝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泳行,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谭炜豪因与被上诉人郭少英、原审被告高泳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3时43分许,谭炜豪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365线由清新区山塘镇西沙村委会往三水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辖区××线山塘镇××新村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前方由黄钊洪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郭少英)发生碰撞,导致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前方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何植维推着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郭少英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1月1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炜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钊洪、何植维、郭少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少英随即被送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入院时,郭少英被诊断为: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等。

郭少英从2017年1月1日入院至2017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谭炜豪支付。

出院时医嘱意见及建议:一、休息叁周、不适随诊;二、住院期间陪人壹人。

之后,郭少英遵医嘱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回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骨科复诊,用去复诊医疗费139.7元;2017年2月24日,郭少英再次到清新区人民医院骨科进行复诊,用去医疗费48.7元,并建议郭少英全休两周。

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由此,引起诉讼。

庭审中,郭少英主张其于2017年2月23日、24日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谭炜豪表示同意,并对郭少英所发生在2017年2月23日、24日的医疗费共188.4元(48.7+139.7)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郭少英是农业家庭户口;黄钊洪为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谭炜豪为肇事车辆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实际支配人;高泳行为肇事车辆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谭炜豪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轻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黄钊洪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谭炜豪作为肇事车辆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应对事故造成郭少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高泳行仅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已实际丧失对上述车辆的支配运行及运行收益,为此,郭少英主张高泳行对谭炜豪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证据与对事实的认定,根据本事故责任认定的大小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郭少英应获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包括:一、医疗费188.4元,有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收费收据为凭证,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按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天数方面,郭少英住院15日;加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叁周及郭少英于2017年2月24日复诊时医嘱建议再休息两周,为此,郭少英截止至庭审前共计误工天数为50天(15+21+14)。

误工费计算标准方面,诉讼中,因郭少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郭少英属于农业家庭户籍,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

郭少英的误工费为3946.85元(28812元/年÷365天×50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陪护人数方面,根据清新区人民医院医嘱意见,郭少英住院期间应按陪护一人计算;陪护人员收入方面,由于郭少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郭少英的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即173元/天计算,现郭少英主张按31195元/年即85.47元/天计算,该意见符合自愿原则,依法予以采纳。

为此,郭少英的护理费为1281.99元(31195元/年÷365天×15天),现郭少英主张谭炜豪赔偿护理费1281元,该意见符合自愿原则,予以采纳。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少英住院1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

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鉴于郭少英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医疗机构认为郭少英需增加营养的相关依据,且考虑到郭少英身体状况经治疗已得到良好的恢复,故郭少英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郭少英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车票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结合本事故发生地及郭少英就医地点、住所等,郭少英在事故中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因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对郭少英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少英因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88.4元、误工费3946.8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各项损失合共为7216.25元。

结合谭炜豪应承担郭少英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谭炜豪应赔偿郭少英损失为7216.25元。

高泳行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180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一、谭炜豪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16.25元给郭少英。

二、驳回郭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谭炜豪负担。

上诉人谭炜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少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少英的误工天数为50天不合理,被上诉人是轻微伤,不应存在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只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

2、护理费不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62987元/年即173元/天计算,被上诉人无提供明确的护理人员,且其家人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

3、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其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其交通费3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

被上诉人郭少英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误工天数问题,上诉人认为只应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病患者出院,并不代表其已恢复工作状态,且作为合法医疗机构专业医生根据病患者当时的身体健康状况作出建议休息,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应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应按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行业62987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主张按同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5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就不认可发生的交通费,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就诊,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

另外,被上诉人自一审开庭后因身体不适,需继续治疗,自2017年4月29日到2017年6月7日,产生医疗费1923.4元(凭据),交通费368元(2人双程往返一次92元,共4次),误工费2210元(85.47元/天×28天),合计4501.4元,为减少讼累,上述款项请求在二审中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高泳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无到庭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