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树芳、XX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晋1002民初1340号
所属地区:临汾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14公开日期:2017-12-31
当事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树芳,XX旺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f o n t - f a m i l y : 宋 体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340号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昱泽,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树芳,女,汉族,1958年3月5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辖区行署巷临汾宾馆楼*******号。

被告:XX旺,男,汉族,1952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树芳之夫)。

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树芳、XX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昱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树芳、XX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赵树芳、XX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7960.6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树芳、XX旺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5年7月22日原告下属的鼓楼东支行与被告赵树芳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年利率10.104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二、被告XX旺系赵树芳之夫,其向原告下属的鼓楼东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自愿为被告赵树芳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赵树芳仅归还借款本金102039.35元并将借款利息结至2016年7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

被告XX旺未履行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960.65元,至开庭审理时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60.65元及此款自2016年7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树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XX旺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树芳提供借款,被告赵树芳即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XX旺即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赵树芳、XX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