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陈廉、何佛元,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08年4月至6月,在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担任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分多次窃取公司摩托车配件下摇臂轴共计278537只,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84036.38元。
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通过家属将人民币10000元交至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钟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公司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