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忠华,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拉哈振兴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温和有与被告郭忠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和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被告郭忠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和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物营业用房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购买了张悦怡位于讷河市拉哈镇东南街20平方米房屋,并取得了连接此房属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房(面积46.24平方米)的使用权。
此后,原告一直使用占有该房屋,并向振兴公司交纳房屋租赁费用。
2016年10月12日,被告强行占有原告使用占有的房屋并将室内物品拆除损坏,致使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权遭受非法侵占,造成损失4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房屋,并给予损害赔偿。
被告郭忠华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强行占房子,房子是被告的,原告私自在被告的房子处接房子。
原告将被告的房子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和有于2009年8月11日购买了案外人张悦怡自建的20.02平方米无房产证房屋,该房屋与原讷河市拉哈房产处面积为46.4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相连。
现讷河市拉哈房产处已改制,原讷河市拉哈房产处面积为46.4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由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拉哈振兴公司”)接管。
原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向拉哈振兴公司交纳房租,并于2014年9月起将上述两房屋转租他人。
2015年6月25日,被告郭忠华与拉哈振兴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了拉哈振兴公司所有的46.48平方米房屋,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忠华之子郭伟就该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房屋到期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并交给郭伟20,000.00元房屋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城镇公有房屋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房租费收据17份复印件、收款明细1份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三份复印件、(2016)黑0281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2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28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2民终22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郭忠华与振兴房屋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卖房款收据、(2016)黑0281民初2455号判决书、郭伟与温和有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邹贵友与温和友的中院判决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占有物营业用房,其中原告温和有购买的20.02平方米房屋属无房屋产权证房屋,本院不予调整;面积为46.4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因原告与被告郭忠华之���郭伟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并约定了房屋到期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那么该房屋到期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