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1,男,200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宁乡县)新宝塔村宝塔组。
法定代理人:戴某(原告戴某1母亲),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乡县)新宝塔村宝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群,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新宝塔村宝塔组,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街道新宝塔村宝塔组。
代表人:叶冬山,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系该组组长。
原告戴某、戴某1与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新宝塔村宝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某及原告戴某、戴某1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唐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新宝塔村宝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62?6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组世居村民,1995年全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三十年不变政策时,原告戴某按照被告组村民的均等份额承包了责任田,责任田分在其父亲戴受华名下,每年如期如数地完成了国家税收及各项上缴任务,承担了与本组村民同等的责任和义务,理应享受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待遇。
2016年6月以来,被告组的部分田土相继被征收,被告组共获得征地补偿款4?058836元。
根据被告组征收分配方案,按照人、田、土各半原则人均分得约60155元/人,但被告组以原告戴某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戴某、戴某1分配征地补偿款,拒不按照同组村民的待遇予以同等分配。
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新宝塔村宝塔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戴某因出生将户籍登记在被告组上,后与湖南省冷水江市的曾论登记结婚,其户口未迁出。
2008年8月17日,原告戴某与其丈夫曾论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戴某1,原告戴某1因出生随母于2009年8月17日将户籍登记在被告组上。
原告戴某与其丈夫曾论于2012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戴某1归原告戴某抚养。
原告戴某于2015年6月24日在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办事处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002年6月20日,原告戴某家庭以其父亲戴受华为户主承包了被告组的承包地3亩,承包期限从1995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2016年6月30日,被告组上的81.959亩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了征地补偿款4?058836元。
被告组就该征地补偿款按人口部分人均分配27947元,另口头约定出嫁女户籍在本组未迁出的,不参加分配。
被告组已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了村民手中。
因被告未将人口部分及独生子女家庭部分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两原告,故酿成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组是按人口、田土各半的原则分配征收补偿款,田土方面的补偿已经到位,目前两原告的人口部分(27947元/人)未进行分配;另外依据本院(2016)湘0124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组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分得的6800元亦未分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62694元(27947元+27947元+6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因出生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即应同等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
原告戴某1亦因出生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即应同等分得承包地地征收补偿款。
被告组以口头约定出嫁女户籍在本组未迁出的不参加分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戴某、戴某1要求被告组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55?894元(27947元+27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2016)湘0124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组支付独生子女家庭承包补偿款金额标准为6800元/人;《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本案原告戴某于2015年6月24日在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办事处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戴某的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但因其前夫曾论不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家庭在分配征收补偿费时多分得一人份额中只能享受其中的二分之一人的份额计3400元(6800元÷2)。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人口部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要求被告按分配方案支付独生子女户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及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新宝塔村宝塔组向原告戴某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7947元;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新宝塔村宝塔组向原告戴某1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7947元;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新宝塔村宝塔组向原告戴某支付独生子女家庭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400元;以上合计59?294元,限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新宝塔村宝塔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戴某、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由原告戴某负担84元,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新宝塔村宝塔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