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所,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加,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君国,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利彪,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泽,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云担与被告陈宝加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7年5月20日,陈宝加申请追加罗利彪为共同被告,经肖云担同意后,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通知罗利彪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17年7月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云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所、陈宝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君国、罗利彪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泽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但未能在商定的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云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宝加立即返还已付租船费及押金共计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
庭审中,肖云担要求罗利彪与陈宝加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肖云担因运输石头需要租用船舶,陈宝加称自己系“恒通18”轮(登记港:芜湖;船检登记号:2009S2194656)的船主,可以将船舶出租给肖云担帮忙运输。
经双方协商,肖云担向陈宝加支付了12万元定金,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租船合同。
合同约定:出租人陈宝加、罗伟成,承租人肖云担;租期1个月(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交船地点苍南县舥艚社区;租船押金7万元,月租金23万元,共计30万元,款项转入陈宝加银行账户;所租船舶在2016年9月12日仍没有备妥,则租船人有权选择销约。
合同签订后,肖云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30万元的支付义务,但陈宝加未依约于2016年9月12日将船舶交付肖云担。
经肖云担一再催要,陈宝加才于2016年9月19日将船舶开到了苍南县××镇北行港码头。
2016年9月20日,肖云担让陈宝加从福鼎市运送300吨石头至苍南县舥艚社区,但陈宝加却没有将石头交付肖云担,而是连船舶及石头全部不知去向。
肖云担多次联系,陈宝加都避而不见,手机也不接,导致租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后经肖云担了解得知,该船舶并非陈宝加所有,租船合同上所签的出租人罗伟成也是虚假的,查无此人。
肖云担得知自己上当受骗后,多次向陈宝加催要所支付的30万元款项,陈宝加无故拒不归还,损害了肖云担的权益。
为此,肖云担提起诉讼。
庭审中,肖云担提出,租船合同是陈宝加、罗利彪做为共同主体签订的,陈宝加、罗利彪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陈宝加辩称:一、肖云担诉称陈述不实。
1.租船合同签订时,三方都在场,陈宝加并没有宣称船舶是自己的;2.船舶9月初就停在舥艚码头,而并非诉称2016年9月19日才交付,是肖云担自己疏于接收船舶;3.运送的石头是1500来吨,在舥艚卸了约1300吨,由于肖云担鲁莽指挥导致船体破损,以及辱骂船员,船长将船开到上海维修,而非诉称只装300吨。
二、租船合同真实有效,但未如约履行至10月份的过错在肖云担。
肖云担辱骂船员,不懂航行安全鲁莽指挥导致船体破损而置之不理。
船舶离开是为了安全,责任在肖云担。
罗利彪同意陈宝加的答辩意见。
另辩称:涉案船舶非其与陈宝加所有,但转租已经得到了原出租人的确认。
租船合同未如期履行,有以下三方面原因:一是不可抗力。
肖云担辱骂、殴打船员,对导致船员罢工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无法预见和克服。
二是码头不安全。
肖云担指定的码头存在安全隐患,无法完全卸货和装货,船体受损,需要安排修理。
三是租船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船员罢工、船体设备故障等,可以停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进行分析与认定。
对肖云担提供的5组证据,陈宝加和罗利彪均无异议。
陈宝加同时认为:证据三,租船合同约定很明确,2016年9月12日船在码头,已依约履行了交船义务。
证据五,转款凭证说明肖云担未完全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也是导致部分船员不满的原因之一。
此外,陈宝加和罗利彪均确认,租船合同上的“罗伟成”即罗利彪,签名是陈宝加代写的,事先三个人一起协商过,罗利彪是同意的。
对陈宝加提供的证据,罗利彪无异议。
肖云担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
双方在2016年9月12日签订合同时,“恒通18”轮并没有靠码头;陈宝加所述肖云担辱骂船员系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2录音光盘,真实性值得怀疑,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从证据内容上看,有关“恒通18”轮开走的原因、航行次数等陈述,不属实,也不能证明陈宝加主张的事实。
证据3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如果存在委托关系,陈宝加应以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证据4银行流水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收取的租金未如数打给罗利彪。
本院经审理认为:肖云担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认定。
陈宝加提供的证据1,系其接受当地边防派出所谈话所作的询问笔录,相关内容可作为当事人陈述处理。
证据2录音光盘,来源不清楚,通话双方身份未经核实,肖云担质证异议成立,不予采用。
证据3委托书,证明对象与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确认的合同实际由陈宝加、罗利彪作为共同一方签订,以及签订合同时未出示委托书也未告知罗利彪与陈宝加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不符,本案中不予采用。
证据4银行流水账记录,罗利彪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船舶交付和离开的事实。
肖云担称:经其一再催要,“恒通18”轮2016年9月19日才开到苍南县××镇北行港码头交付使用,次日让船舶从福鼎运送石头至舥艚,在舥艚卸了部分石头后,因台风影响停止卸货;待台风过后,2016年9月30日再去码头看,船已经开走。
陈宝加和罗利彪称:2012年9月12日之前船就在舥艚码头,是肖云担自己未及时接船;2016年9月底,肖云担打电话给陈宝加,才知道船已经离开。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庭审中确认,船舶租赁期间,装卸货时间和地点由肖云担安排,航行由船员负责。
合同签订之前,肖云担就已经于2016年8月25日和2016年9月10日共支付过12万元租船定金;双方随后签订的租船协议约定,由肖云担指定码头,并付清剩余租金和押金,正式签订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第二条约定,从交船时起算,租期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第三条约定,交船地点为舥艚;第十七条约定,2016年9月12日即签订合同当日,船舶仍没有为交付而备妥,租船人有权选择销约。
2016年9月19日,“恒通18”轮首次按照肖云担安排去大渔码头,然后从福鼎装载石头运送至舥艚。
肖云担未举证其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曾经通知过陈宝加、罗利彪或者“恒通18”轮运输货物,或者已经落实运输货物而“恒通18”轮因尚未备妥而不能及时履行运输义务。
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双方在2016年9月12日签订租船合同时就明确,“恒通18”轮已在舥艚备妥可供使用,租赁期限应自2016年9月12日起算。
“恒通18”轮实际停止租赁时间,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台风过后于2016年9月30日发现船舶已经离开。
至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之间,曾受台风影响,按租船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相应期间迟延及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不在租期和租金中扣减。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恒通18”轮由陈宝加和罗利彪承租使用。
2016年8月份,肖云担与陈宝加、罗利彪商议,转租“恒通18”轮。
2016年8月25日和2016年9月10日,肖云担共支付租船金定12万元,并由陈宝加以其与罗伟成(即罗利彪)的名义出具一份租船协议,约定由肖云担指定码头,并付清剩余款项(1个月租金23万元,油料押金7万元,共30万元),双方正式签订租船合同。
2016年9月12日,陈宝加以其与罗伟成作为船东,肖云担作为租船人,双方签订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约定:租船人租用“恒通18”轮,从交船时起算,租期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交船地点舥艚,还船地点为当时船舶所在地;航行区域为适航范围内的安全港口和地域之间,根据租船人的指示,从事合法贸易;租金每个自然月23万元;租船人要求在2016年9月12日船舶仍没有为交付而备妥的,有权选择销约;由于天气迫使船舶进港或抛锚、航行至浅水港或禁运港而造成的船舶迟延和/或因该迟延导致的费用应当由租船人承担。
船舶租赁期间,装卸货时间和地点由肖云担安排,航行由船员负责;船员由船舶原出租人配备。
合同签订后,肖云担于2016年9月14日和9月20日分别支付陈宝加11万元和7万元。
肖云担前后合计共支付陈宝加款项30万元,其中包括油料押金7万元,并陆续将其中的28万元转付给罗利彪。
2016年9月19日,“恒通18”轮按肖云担指示,开往大渔码头,并于次日去福鼎装运石头约1500吨,2016年9月21日起在舥艚卸货2天。
受台风等因素影响,“恒通18”轮在尚有约300吨货物未卸清的情况下离开舥艚码头。
2016年9月30日,肖云担发现“恒通18”轮不在港内,即电话通知陈宝加。
“恒通18”轮此后未再为肖云担运输货物。
本院认为:陈宝加、罗利彪与肖云担签订租船合同,将承租的“恒通18”轮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转租给肖云担使用,船员由原出租人配备,陈宝加、罗利彪与肖云担双方之间构成定期租船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本案中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一是合同主体问题;二是合同未完全履行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租船合同出租人一方主体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船协议、租船合同均由陈宝加以其与罗伟成(即罗利彪)两人作为船东一方与肖云担签订,罗利彪表示确认,但合同签订时并未出示过委托书或者告知过肖云担其系作为罗利彪的代理人签订,应认定陈宝加、罗利彪是租船合同出租人一方的共同主体。
至于“恒通18”轮原出租人是否将该轮出租给罗利彪个人,以及陈宝加有无将收取的租金如数转付罗利彪,均不影响肖云担与陈宝加、罗利彪双方之间定期租船合同关系的成立。
陈宝加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未完全履行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恒通18”轮在租期内,提前离开,导致合同不能按约定完全履行,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尽管舶船擅自提前离开,陈宝加、罗利彪事前并不知悉,但“恒通18”轮由陈宝加、罗利彪转租与肖云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陈宝加和罗利彪对此应向肖云担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