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郑瑞贞与何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2071民初9193号
所属地区:中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18公开日期:2017-09-29
当事人:郑瑞贞,何燕芳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193号原告:郑瑞贞,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文,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桥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燕芳,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郑瑞贞诉被告何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瑞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瑞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认识,双方是好朋友关系。

原告于2012年6月份开始陆续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截止至2015年8月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

但是,被告自2017年起与原告失去了联系,且变卖了房产。

借据的诉讼时效将至,原告在多次试图联系被告未果的无奈之下提起本诉。

原告郑瑞贞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

被告何燕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郑瑞贞称其与何燕芳系朋友关系。

郑瑞贞称何燕芳于2012年6月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借款,郑瑞贞通过现金向何燕芳交付借款200000元,后何燕芳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

郑瑞贞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0日、7月1日、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3月7日、5月7日、7月30日、2015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何燕芳转账26400元、30000元、44000元、22500元、30000元、34700元、39000元、10000元、19000元。

何燕芳收取借款后于2015年8月1日向郑瑞贞出具借据,确认其因资金周转向郑瑞贞借到3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郑瑞贞称因双方系好朋友关系,该借据是双方签订的一张总借据,何燕芳于2012年7月2日归还了60000元,该款已经在签订总借据时予以扣减,2015年8月4日收到何燕芳��还款19900元,其中900元系何燕芳支付的利息。

因何燕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郑瑞贞催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郑瑞贞主张何燕芳向其借款360000元,提供了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何燕芳向郑瑞贞借款,现何燕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郑瑞贞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支付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郑瑞贞要求何燕芳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