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金云,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于2016年病故。
申请���行人蒋文林与被执行人王金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0)兴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蒋文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兴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征地补偿款1034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5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王金云名下的银行存款30791元,冻结其配偶高凤英的工资账户,冻结被执行人王金云的丧葬费。
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 健书 记 员 吴跃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