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庄支行与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1181民初4193号
所属地区:丹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28公开日期:2017-12-12
当事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庄支行,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建华,何新才,何文明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193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庄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9922576D。

主要负责人:孙卫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芳,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白马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70518527C。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

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组织机构代码55460257-2。

法定代表人:何新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

被告:蔡建华。

被告:何新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庄支行与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建华、何新才、何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芳、胡文娟、被告何新才、何文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81768.7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合计2581768.7元,并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上浮30%承担2017年4月22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1500万元的借款,其余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

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建华未应诉答辩。

被告何新才、何文明辩称,对担保借款合同中自己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与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放款、还款等均不清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15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按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还款的本金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建华、何新才、何文明自愿为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间内向原告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250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395%,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能偿清借款本息,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建华、何新才、何文明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395%,若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则贷款人有权加收50%的罚息,现原告要求该被告给付利息81768.7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元,并只要求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7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建华、何新才、何文明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庄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81768.7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合计2581768.7元,并继续按年利率9.6135%承担自2017年4月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