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玉海,男,该公司车队长。
原告吕美君,女,汉,1981年9月3日生,住本市南明区。
被告刘志明,男,汉族,1947年3月15日生,户籍地在本市云岩区,现住本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石兴敏,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494532。
原告致远城达出租车公司、吕美君诉被告刘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致远城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玉海、原告吕美君,被告刘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远城达出租车公司、吕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致远城达出租车公司修理费1983元(上述费用按60%比例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吕美君垫付医疗费33971.22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300元、台班费损失2268元(324×7)、误工费1698元(2015年贵州省交通行业社评工资65506元÷12��÷22.5天*7天),共计39707.22元(上述费用按60%比例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11时45分许,被告驾驶临A×××××号三轮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从兴关高架桥往军区方向行驶,行驶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距空招约50米路段时。
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其左后方行驶的由吕美君驾驶的原告致远城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贵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被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美君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贵A×××××号车,产生修理费1983元,停运7天,台班损失2268元,误工损失1698元。
虽然原告吕美君承担次要责任,但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帮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3971.22元、护理费1650元,并支付营养费300元。
之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费用协商不成,被告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不低于60%的比例承担原告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刘志明辩称:因为吕美君驾驶的贵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刘志明系贵A×××××号车外第三人,原告吕美君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公司承担,并由原告直接向给该公司办理理赔。
刘志明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3971.22元,其中10000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公司支付,吕美君��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3971.22元。
贵阳铁路法院(2017)黔86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吕美君支付的费用进行确认,并在刘志明的赔偿款项中进行扣除,并告知吕美君对其支付费用不同案处理,但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庭后应直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公司进行理赔。
误工费应由原告吕美君自行承担,事故车辆修理并不等于吕美君丧失劳动能力,并不导致吕美君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可协调其他车辆从事运输或从事其他工作予以弥补自身损失,因此误工事实是吕美君个人造成的,并不是刘志明造成的。
吕美君未提供正规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修理的真实性,应当提供发票原件证明其修理的依据。
原告并未提供修理证明来证明维修天数,也未提供承包合同证明台班费,因此台班费损失缺乏相关依据。
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明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事实,原告��作天数是30天也不是22天。
如果庭后原告能提供相关的台班费原件、修理费发票原件、误工费证明,我方也只承担各50%的责任。
根据照片原告车辆只是前部分受损,没有后面受损但是原告修理的项目中有后杠。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1时45分许,被告刘志明驾驶临A5122C号三轮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从兴关高架桥方向往军区方向行驶,行至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距空招约50米路段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其左后方行驶的由原告吕美君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志明受伤。
2016年10月25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第520102201604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美君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被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刘志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916.22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垫付10000元)、护理费1650元、生活费300元。
同时查明:2016年10月13日,贵A×××××号小型轿车进入贵州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于2016年10月20日结算出厂,原告致远城达出租车公司支付修理费1983元,其中维修项目包括拆装前杠、右前大灯、更换上下中网、机盖修复、更换右前雾灯、喷漆:前杠、机盖、后杠,工时费1200元,材料费783元。
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吕美君向致远城达出租车公司缴纳贵A×××××号车读卡产值3240元。
2017年5月18日致远城达出租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贵A×××××号出租汽车停运7天,台班损失2268元。
现因吕美君已于2016年10月10日将2016���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台班费交至公司,现特委托吕美君向刘志明进行追偿。
”2017年5月25日,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证明:“贵A×××××在2016年10月13日肇事,在2016年10月13日下午来到我站维修,由于13日下午到店也下班,在2016年10月14日定损,定完损由于没有材料,需要向厂家定材料,贵A×××××在定材料期间一直在我店停运状态。
材料在2016年10月18日中午到店,18日下午开始维修,在2016年10月20日下午维修完毕,贵A×××××驾驶员在2016年10月20日下午到店办理手术取车。
”2017年5月25日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GPS部门出具贵A×××××号车2016年12月-2017年4月营运数据表,载明平均收入2016年12月为9508.90元、2017年1月为28008.90元、2月为19214元、3月为17482.30元、4月为24354.40元。
再查明,被告吕美君驾驶的贵A××��××号出租车为原告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4年7月1日,原告吕美君与原告致远城达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经营责任制协议》,约定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由原告致远城达出租车公司为吕美君提供交付贵A×××××号宝莱汽车一辆作为生产经营工具;吕美君每月固定向致远城达出租车公司缴纳出租汽车运营任务定额,其中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缴纳金额4840元整/月。
另查明:2017年3月被告刘志明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吕美君、致远城达出租车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贵阳铁路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黔86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刘志明损失时扣除了吕美君垫付的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65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中扣除医疗费33916.22元后,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明21613.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收据、协议、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志明驾驶临A×××××号三轮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与原告吕美君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美君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志明应依法对原告吕美君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车辆修理费1983元。
本次事故系因被告驾驶车辆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其左后方行驶的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只是前部分受损,没有后面受损但是原告修理的项目中有后杠喷漆,本院予以采信。
故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酌情支持修理费1683元。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志明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该费用的60%即1009.80元。
2.原告吕美君诉请刘志明支付垫付的医疗费33971.22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300元,经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3916.22元。
贵阳铁路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黔86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限额中已经扣除医疗费33916.22元,并在刘志明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中扣除了吕美君垫付的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300元,因吕美君垫付的医疗费中有10000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垫付,故剩余医疗费23916.22元、护理费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