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徽县麻沿镇麻沿村斩龙社村民李某2离家到秦安县照看孙子,被告人李某1(李某2侄子)趁李某2离开家后,在2016年8月18日上午7时许,来到李某2家,用螺丝刀将其房门上面锁扣螺丝卸下打开门进入室内,将室内电视机下的李某2信用社存折盗走。
后李某1便用该存折到麻沿信用社取走存折上的5000元整现金。
2016年12月19日李某2从秦安返回家中发现存折上面的5000元已被人盗取,遂即到麻沿派出所报案。
后徽县公安局麻沿派出所民警的案件展开调查,同时调取麻沿信用社取款记录等资料。
2017年1月1日上午李某2到麻沿派出所告知民警,其5000元现金系其侄子李某1所盗取,并且2016年12月31日晚上李某2的侄子李某1已将所盗取的5000元现金和信用社存折归还李某2。
后民警将李某1传唤到案,经讯问,李某1对盗窃李某2存折并在麻沿信用社取走存折里5000元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要求从轻判处。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的指控一致:2016年8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1乘其叔父李某2到秦安县照看孙子之机,来到××县民李某2家,用螺丝刀将李某2房门上锁扣螺丝卸下,进入室内,将室内电视机下的李某2信用社存折盗走。
后李某1到麻沿信用社,取走了存折上的5000元。
2016年12月19日李某2从秦安返回家中发现存折上面的5000元已被人盗取,遂即到麻沿派出所报案。
2017年1月1日上午李某2到麻沿派出所告知民警,其5000元系其侄子李某1盗取,2016年12月31日李某1已将所盗取的5000元现金和信用社存折归还李某2。
李某1对盗窃李某2存折并在麻沿信用社取走存折里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7年4月7日李某2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李某1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取款凭条、谅解书、户籍证明;2、受害人李某2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