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焕记,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
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7年2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7年3月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刘焕记过失致人重伤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焕记及辩护人张新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焕记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宇星驾校”训练场等候训练时,在贾东晓驾驶训练车去加油站加气期间,被告人刘焕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轿车,在训练场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将在训练场站立的卢某撞伤。
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1、卢某多处损伤致中度休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户毅骨盆多发骨折、四处椎体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3、卢某S1椎体骨折、右肾被膜下血肿、双侧少量气胸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焕记的供述;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3、证人贾晓东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焕记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
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本人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焕记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宇星驾校”训练场等候训练时,在贾东晓驾驶训练车去加油站加气期间,被告人刘焕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轿车,在训练场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将在训练场站立的卢某撞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焕记与贾晓东将卢某送往医院救治。
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1、卢某多处损伤致中度休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户毅骨盆多发骨折、四处椎体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3、卢某S1椎体骨折、右肾被膜下血肿、双侧少量气胸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审理中,被告人刘焕记亲属自愿补偿给卢某7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焕记的供述;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3、证人贾晓东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现场照片;6、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