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乾坤,男,汉族,长沙市人。
被告徐德明,男,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双喜,男,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谢立新,男,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双喜,亦第一被告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候德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余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炳炎与被告刘乾坤、徐德明、谢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
原告冯炳炎,被告刘乾坤、被告徐德明、谢立新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双喜、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芹、被告长沙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5日9时56分许,被告刘乾坤驾驶湘ADXX**号小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双湖村路口时,遇被告徐德明驾驶湘CEXX**号小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因被告刘乾坤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加之被告徐德明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湘CEXX**号小客车驾驶员徐德明、乘车人谢立新、冯炳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乾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德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谢立新、冯炳炎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冯炳炎送往湘潭市中医院和湖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50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湘AD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乾坤,该车在被告长沙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湘CE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立新,该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乾坤、徐德明、谢立新赔偿原告冯炳炎经济损失413290.77元;被告长沙人保公司、湘潭人保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刘乾坤口头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徐德明、谢立新口头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3、徐德明与谢立新是朋友关系,徐德明是借用谢立新的车。
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口头辩称:1、湘CE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元,本司愿意在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长沙人保公司口头辩称:1、湘ADXX**车辆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司愿意在事发时驾驶人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正常年检的前提下进行赔付;2、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3、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不真实,无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提供完整的病例资料、用药清单、发票原件否则不能认定;3原告已经退休并享有退休工资,误工费不应支持;4、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50元与4元每天计算;5、��养费主张过高,应予以核减;6、后续治疗费及取内固定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5日9时56分许,被告刘乾坤驾驶湘ADXX**号小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双湖村路口时,遇被告徐德明驾驶湘CEXX**号小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因被告刘乾坤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加之被告徐德明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湘CEXX**号小客车驾驶员徐德明、乘车人谢立新、冯炳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9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作出(2016)第09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认��:刘乾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德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谢立新、冯炳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炳炎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湖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50天,2017年2月22日出院。
出院诊断:1、右桡神经损伤;2、右肱骨骨折术后。
用去门诊治疗费83.60元,住院治疗费59905.17元(被告徐德明垫付15000元)。
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
2017年3月9日,湖南锦程潭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法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结论为:被鉴定人冯炳炎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一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届时休息1个月,一人生活护理20天。
原告冯炳炎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
被告长沙人保公司不服鉴定结论,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冯炳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2017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
2017年7月12日,湘潭市惠景��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结论为:被鉴定人冯炳炎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原告冯炳炎虽已提前退休,但近年来一直在湘潭市茗宅装饰有限公司打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冯炳炎在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减少收入24900元。
另查明:湘AD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乾坤,该车在被告长沙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
湘CE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立新,该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投保了2万元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对原告冯炳炎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59988.77元(凭票据认定);护理费21590元(127元/天×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按4元/天×150天计算);5、误工费24900元(按其月工资4500元÷30天×16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6、营养费5900元(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25027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4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认定);9、后期治疗费8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10、法医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
以上1-10项合计损失400250.77元。
其中住院医疗费59905.17元,按各方当事人协商,应扣减18%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782.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病历资料、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乾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德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谢立新、冯炳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乾坤既是车主又是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德明系本次事故的另一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谢立新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湘ADXX**号小客车在被告长沙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另一事故车辆湘CEXX**��小客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投保了2万元车上人员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冯炳炎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400250.77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10782.93元后,应先由湘AD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7967.84元,由湘ADXX**号小客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7577.49元(267967.84元×70%)。
其余损失80390.35元,由湘CEXX**号小客车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由被告徐德明赔偿60390.35元。
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10782.93元,合计12282.93元,由被告刘乾坤赔偿8598.05元(12282.93元×70%)。
由被告徐德明赔偿3684.88元(12282.93元×30%)。
被告长沙人保公司、湘潭人保公司提出拒赔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湘ADXX**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炳炎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炳炎11000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炳炎187577.49元;合计307577.4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湘CEXX**号小客车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炳炎2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由被告徐德明赔偿原告冯炳炎各项经济损失60390.35元和法医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3684.88元,合计64075.23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还应支付49075.2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四、由被告刘乾坤赔偿原告冯炳炎法医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8598.0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户名:冯炳炎,开户行:光大银行湘潭河西支行,账号:6214922602556205);五、驳回原告冯炳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刘乾坤负担2625元,由被告徐德明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