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简晓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海天路与渌水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王砚华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退还货款10.37元,共计1010.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分支处(人人乐天津双港购物广场)购买了烤鱼片(佳佳),生产日期2016年7月15日,保质期一年,于2017年7月14日止。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物小票和实物,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人人乐天津双港购物广场购买了烤鱼片(佳佳),金额为10.37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保质期为一年。
现原告以商品已过保质期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分支机构人人乐天津双港购物广场购买烤鱼片,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现通过庭审可以查明,原告购买商品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人乐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10.37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同时,原告应将在被告处购买的烤鱼片(佳佳)退还给被告。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抗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