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洪飞,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县伊通镇。
原告杨晓宏与被告曹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晓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飞第二次开庭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晓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叁万元(30,000.00)及利息贰万玖仟壹佰元(29,100.00),合计人民币伍万玖仟壹佶元整(59,100.00)。
二、诉讼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曹洪飞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借据,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整,年利率24%,期限三年。
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曹洪飞第一次开庭辩称已付3000元,另外还支付利息不到1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晓宏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曹洪飞在杨晓宏处借款30000元,期限3年,年利率2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用于买房。
借款到期后,杨晓宏从曹洪飞工资卡支取3000元,剩余部分曹洪飞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借款到期后,曹洪飞应予偿还,故本院对杨晓宏诉讼请求予支持。
对被告曹洪飞辩称还支付不到10000元利息的辩解,因其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曹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宏借款本金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