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东方,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市民,高中毕业,市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4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东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东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何东方酒后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尧山镇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镇想马河村路口时,被鲁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何东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032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东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东方供述,抽血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方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何东方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东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