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姜文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张彩云,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万盛支行)与被告张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万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王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彩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万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彩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15.01元及截止2017年3月19日拖欠利息31518.97元(包括拖欠利息21413.35元、罚息10105.62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4201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复利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彩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进货,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约定年利率为15.84%,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张彩云未提出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金额为15万元。
2013年3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5.84%,用于资金周转、进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乙方自愿按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贷款15万元。
原告资产保全系统记载,截止2017年3月1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2015.01元,拖欠利息21413.35元、罚息10105.62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资产保全系统记载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42015.01元及截止2017年3月19日拖欠利息21413.35元、罚息10105.62元;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84%加收50%即23.76%支付原告罚息,以欠息数额为基数按23.76%支付原告复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